主題:受刑人假釋核准後因違規之釋放問題探討 回 覆
發表人:魏寬成 瀏覽:7882 回覆:14 日期:2012-10-24 11:17:25
當假釋核准後,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收受之前,此期間受刑人違規,其成績分數被扣減,已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教化、作業、操行分數低於3分),從而不符合假釋要件。又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9條第2項,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會決議,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遇見此情狀,監獄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進而註銷其已核准之假釋。
例如受刑人甲刑期10年,執行率65%,於101年1月1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殘餘刑期仍有3年多,於101年2月15日因夾帶香菸違規,按規定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惟,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101年2月17日到監。在此情形之下,按目前之法規依據,執行監獄將如何處理此問題?
問題之思考點如下:
1. 監獄處分需逾10日後,倘若受刑人未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於10日內提出申訴,此處分才能說是確定,否則監獄處分仍繫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基此,又衍生出兩個子問題,首先,監獄有何法令依據可以逕予通知地檢署因受刑人違規,暫時不予釋放,需等到10日之後(101年2月25日),再通知地檢署是否放人?其次,如果受刑人針對此監獄違規處分,造成其不予假釋之效果,對其提出爭訟,執行監獄又該如何面對?
2. 更進一步的問題是,監獄事實上並未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9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需先經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而是先暫緩釋放該受刑人,再補正程序。這樣的程序是否會有瑕疵?未來倘若受刑人針對法務部不予假釋之處分進行爭訟,對於長刑期受刑人而言仍有訴之利益,在此情形之下,按目前釋字691號解釋後的作法,是否仍需比照目前暫緩假釋的作法,給予其行政爭訴的程序權利,如此一來,是否與假釋有強烈關聯之違規處分(監獄處分),會因而進一步成為法院審理的範圍?
(待續)
回 應:吳正坤助理教授 日期:2012-11-11 09:10:44 1F
有關魏寬成教誨師於2012年10月24日之高見;「當假釋核准後,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收受之前,此期間受刑人違規,其成績分數被扣減,已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教化、作業、操行分數低於3分),從而不符合假釋要件。又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9條第2項,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會決議,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遇見此情狀,監獄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進而註銷其已核准之假釋。在此情形之下,按目前之法規依據,執行監獄將如何處理此問題?」誠為實務上之重要課題,值得深思,特別是魏教誨師在文中亦引經據典,提出問題之多元面向之思考點供參,這些寶貴文獻,至盼我矯正界能予共鳴,筆者倒是願意就同質性之問題,提供淺見作參酌:
有關受刑人之撤銷假釋分為:(1).必撤銷(絕對撤銷) 。 (2).得撤銷(相對撤銷) 。
(1).必撤銷(絕對撤銷) :a.意義:所謂必撤銷,係指監獄只須審查假釋者之行止,是否形式上已符合撤銷假釋要件而為審查,如已符合撤銷要件,則依義務,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b. 法令:刑法第78條第一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2).得撤銷(相對撤銷) :a.意義:所謂「得撤銷」係指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未保持善行,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由保護管束執行人依職權(觀護人),簽請撤銷假釋,經檢察長核准後,函請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或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b.法令: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3條「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1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第2項)。 
至於「撤回假釋」: 
a.意義:係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即假釋生效前)因違反紀律情節重大,而撤回假釋。b.撤回原因:違反紀律情節重大,(如監獄合理決定)。c.期間:「報請假釋後,出監前」,指監獄函報假釋之公文發出後,而未出獄前(即未依定式告知出獄前),法務部是否已核准,則非所問。d.程序: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 
「撤銷假釋」與「撤回假釋」之不同: 
(1).效力不同:
a.前者:乃消滅已生效力之假釋。
b.後者:在阻止將欲生效之假釋效力。
(2).原因不同:
a.前者:在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或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
b.後者:違反監獄紀律情節重大者。 
(3).期間不同:a.前者:在假釋出監後,至期滿日之間。因故意更犯罪或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b.後者:監獄函報假釋公文發出,至假釋出獄之間。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
(4).程序不同:a.前者:由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核定。b.後者:經監委會,再報請法務部核定。
(5).結果不同:a.前者:重回監獄服殘刑。b.後者:受刑人繼續在監執行。 

回 應:甫考上監獄官之晚輩 日期:2012-11-11 09:18:51 2F
本人對魏寬成教誨師於2012年10月24日之高見;非常佩服他的真知灼見,讓我們受惠良多,我是甫考上三等監獄官者,對於受刑人之假釋,也有一些看法;
過去之假釋未有外界人士入監參與當審查,目前為發揮「行刑社會化」之請精神,故而延攬各專家學者參與運作,而所謂「行刑社會化」,是把監獄行刑看成一種社會事業(社會工作)或一項社會制度,而不僅是國家公權司法力量之伸張而已(不僅是司法制度,也是社會制度)。因此,允許社會人士參與行刑,協助行刑之工作:此思想之崛起,乃源於矯正教育,須要「專業知識與技能」及幫助受刑人順利復歸社會。本條規定學術演講與協同策進教化事宜,即為行刑技術化與行刑社會化之表現。但行刑社會化亦有其限制,即參與行刑的社會人士,一般不得行使公權力行政,以免干涉受刑人之權利。本法第1項:「監獄得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並得延聘當地學術或教育專家,協同研究策進教化事宜。」為行刑社會化之表徵。 
另一方面,假釋要件: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而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且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受刑人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三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二月,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基上論結,受刑人之假釋之要件應為: 
壹、形式要件:
(1)、須受徒刑之執行。
(2)、執行須達一定之期間:
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須執行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少年受刑人期徒刑執行逾七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
(3)、無累犯故意再犯罪致不得假釋之情形:即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得假釋。
貳、實質要件:
(1)、須累處遇已進至二級以上。
(2)、須已悛悔向上。(最近3個月之教化、作業、操行分數均在3分以上)
(3)、特定罪之受刑人(如性侵害罪)須經輔導或治療,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得假釋。
參、程序要件:
(1)、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通過:
(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典獄長報請監督機核准後,延聘社會各界之公正人士擔任之。)
(2)、由監獄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法務部核准。 

回 應:淺見 日期:2012-11-11 21:56:03 3F
壹、監獄懲罰生效確定時點及假釋釋放
一、監獄對受刑人違規行為所做成之懲罰處分,經典獄長核定後,即會通知受刑人知悉,並執行懲罰處分,此涉及有關一般處分之生效時點,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基此,該處分自通知受刑人後即已生效,執行懲罰並無疑義,本不因受刑人提起申訴而處於效力未定狀態,矯正法規對此雖未明文規定,但參照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固然申訴與訴願之用語不同,但同為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的機制,且現行受刑人不服假釋審核決定亦係循訴願程序辦理,準用訴願法應屬合宜。
二、監獄執行懲罰後,受刑人成績分數被扣減,顯已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教化、作業、操行分數低於3分),從而不符合假釋要件。監獄即時通知建議地檢署暫緩(或註銷)核發保護管束命令,本屬依法執行上開法律之要求,係適法之行為,本無疑義,否則若監獄未為通知建議,俟保護管束令一到應於24小時內釋放,監獄將陷入放與不放的執法兩難,屆時爭議更大。惟後續監獄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以受刑人違背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依程序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
三、受刑人針對此監獄違規處分,造成其不予假釋之效果,對其提出爭訟,此本屬受刑人之訴訟權利,監獄應尊重其救濟權之行使,後續受刑人可分就違規處分提起申訴,或直接對法務部不予假釋決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然而監獄違規處分係法務部做成不予假釋之先行處分,未來如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依最高行政院法97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新增91年判字第2319號之判例見解,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基此,行政院法自可就違規處分及假釋併予審查決定之。

貳、暫緩假釋釋放之爭議
一、按法務部核准假釋後,尚須由地檢署申請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法院依法可准可不准,實務上法院均尊重法務部假釋決定,准予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檢察官對此裁定依法仍有抗告權限,檢察官如不抗告,自應核發保護管束命令,然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應何時核發命令(僅有行政規則提示要求迅速辦理),本案檢察官雖依監獄之通知,配合暫緩核發保護管束命令(或註銷原保護管束命令),但本質上仍係檢察官職權上之行為,不宜解釋為監獄決定暫緩釋放,應解為監獄建議檢察官決定暫緩核發保護管束命令,亦即檢察官本自可依法衡酌監獄通知事由之妥適性及適法性,而為決定暫緩核發保護管束命令與否。如是,此即暫時凍結或展延假釋及釋放程序之進行,受刑人對此不服,似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二、綜上,本案並非監獄決定暫緩釋放假釋受刑人,此應解為檢察官職權上行為,另一方面監獄依法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即為依法定程序之行為,尚非事後補正。至於受刑人對違規處分提起救濟或爭訟,則屬另一問題,如法院認為監獄違規處分認定洵有不當,撤銷該處分進而回復其假釋,自應尊重法院判決,而若受刑人認為其假釋權利受損進而向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亦屬其權利之行使,此時則回歸國家賠償法的處理機制,去客觀認定監獄管理人員當時在處理受刑人違規事件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情事而生侵害受刑人之實,但我相信以目前監獄管理之透明化、合理化,違規辦理之慎重其事,再加上現有申訴之機制,要達到國賠的程度,應該是微乎其微了。

參、結語
     在日復一日的監獄工作中,魏教誨師能點出這個問題,實在非常不容易,表示他是非常敬業認真的教誨師,在學養上確實令人佩服,值得大家學習,個人認為目前各監獄對於受刑人違規辦理均相當重視,受刑人假釋陳報後釋放前也是如此,但是監獄管理本來就會面臨很多問題,需要大家一起集思廣益,共同來研究面對解決問題。
回 應:司研所專員周石棋 日期:2012-11-14 08:05:48 4F
有關實務運作方式,仍宜由現從事於實務工作者回答為宜,由於國內對於假釋被駁回,已有很多受刑人聲請訴願,且已進行至行政院再訴願階段,惟尚未進入法院審理階段,作者先提出美國相關案例供國各司法界先進參考,希望有助於矯正工作順利運作,此類案例為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賴助理教授擁連於最近發表論文 “論受刑人假釋准駁與撤銷的性質與救濟途徑: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探討我國釋字681與691的失焦”中所介紹美國案例,與魏教誨師所提問題相互呼應,茲先摘要如下,接下來再提我國較合適對應之道:
在美國, 有關假釋撤銷駁回與撤回的判例,聯邦最高法院再度受理有關假釋的兩件訴訟案,首先,是1979年發生在內布拉斯加州(Nebraska)的 Greenholtz v. Nebraska Penal Inmates案例。這是一個集體的訴訟案件,一群被該州假釋委員會(Nebraska Parole Board)駁回假釋的在監受刑人,提出釋憲,認為該州的假釋委員會在踐行假釋審查的程序中,忽略了他們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procedural due process),嚴重違反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最後這個案子受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審理。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主張,在監受刑人對於假釋委員會決定是否假釋的裁量權上(discretionary parole release determinations)並沒有被賦予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的正當法律程序的權利。更重要的是,大法官進一步指出「在刑期的有效期間內,任何一位犯罪的人並沒有憲法的或與生俱來的權利,可以讓其有條件地釋放出獄」。大法官們引用Meachum v. Fano (1976) 的案例內容稱「在一個有效的定罪期間,刑事被告(即本案提出訴訟的人犯)其自由權利已經合憲地被剝奪」(given a valid conviction, the criminal defendant has been constitutionally deprived of his liberty),換言之,只要是人犯的刑期是有效的,他們在憲法上的人身自由權利是被排除的。
另外,大法官們也藉機澄清假釋的釋放(being denied a conditional liberty that one desires)與假釋的撤銷(being deprived of a liberty one has)是兩個截然不同的制度。假釋的釋放,是指一個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是重新失而復得,這原本不該有的獲得(given)卻因為其表現而重新獲得,當然是恩典(privilege),因此假釋審查未過,監獄當局或假釋審查委員是不會構成訴之標的;但是假釋的撤銷,是指已經獲得假釋恩典重享人身自由,這就是一種賦予的權利(entitlement),如果再剝奪其自由時(即撤銷假釋),即為權利的侵害,如果沒有踐行憲法的正當程序原則的話,即構成違憲,監獄當局或假釋審查委員會就會成為訴之標的。這樣的論述被認為是大法官們再度確認一個原則,那就是假釋是一個恩典而不是權利,因此國家有權給予或剝奪,並不需要踐行憲法上的正當程序原則。
其次,有關假釋撤回(withdrawal of parole)的案例。所謂假釋撤回係指受刑人所申請的假釋已經同意,但因為行政作業的緣故,會有一段猶豫期間,就在此一期間內因故違反監規或犯罪等情事,構成不得假釋之要件時,監獄當局或假釋委員會可以撤回其假釋。1974年,俄亥俄州成人假釋委員會(Ohio Adult Parole Authority)核准一位叫Van Curen的人犯將於同年4月23日假釋出獄,但在該委員會同意後,這名人犯釋放前(還在監獄等待假釋釋放),該委員會接獲通知,稱這名人犯在假釋審查時與面談時,所說的假釋計畫是欺騙委員會委員的,例如他所犯的罪是盜空公司公款六百萬而非一百萬,他的假釋計畫中所記載出獄後的接濟家屬為其哥哥,但實際上他是要投靠其男性同志等等。最後,假釋委員會廢止(rescinded)之前的假釋同意令,並正式向Van Curen撤回其假釋(officially denied parole order)。於是Van Curen一狀訴請法院,認為假釋審查委員會忽略了他應該受到憲法保障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而侵害了其人身自由的利益(liberty interests)。
在Jago v. Van Curen(1981)的案例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進一步重申,即使假釋審查委員會已做成假釋的決議但人犯尚未釋放之前,將其假釋予以撤銷,人犯不得以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提起訴訟控告假釋審查委員會侵害其憲法上的權利。其中大法官們還闡釋說,本案例不僅僅要考慮的是個人的自由利益,更應該深思熟慮(contemplation)的考量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內所保障的利益,而這利益已在Morrissey v. Brewer(1972)已經闡述了:個人假釋上的利益,並不受到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
綜合上述兩個案例,讀者可以發現,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對於假釋所樹立的原則為:在考慮是否給予人犯假釋的機會時,大法官們認為假釋是恩典,因此不用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且人犯的人身自由權利,並非憲法或與生俱來的保障。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所以針對假釋制度在一九八○年代做出一系列的重要判決,其用意在於拘束美國境內各級法院外,最重要的是提供聯邦與地方的矯正機關一個可以遵循的原則。當應該踐行的憲法權利卻沒有踐行時,監獄當局或假釋審查委員會即成為人犯提告的標的;相反地,如果人犯不具有憲法的保障權利,即使提告,監獄當局或假釋審查委員會也不會成為訴訟之標的。
依照前揭案例原則,該受刑人於101年1月1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殘餘刑期仍有3年多,於101年2月15日因夾帶香菸違規,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9條第2項,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會決議,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針對此情狀,監獄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進而註銷其已核准之假釋。由於受刑人於尚未被釋放之前,其假釋已被撤回,人犯不得以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提起訴訟控告假釋審查委員會侵害其憲法上的權利。也就是說,個人假釋上的利益,並不受到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至於受刑人違規處分部份,則可透過提起申述方式,加以救濟,如救濟成功,例如受刑人所受違規處分被撤銷,則可就其原來所獲假釋部份,再請求救濟。

回 應:若凡 日期:2012-11-17 16:53:49 5F
我國現行受刑人假釋制度,可分為假釋陳報與假釋核准二階段說明。
(一)、假釋陳報:
在假釋陳報方面,根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以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受刑人服刑逾法定期間(成年犯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少年犯無期徒刑逾七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監獄管教小組成員(包含教誨師、作業導師以及教區科員)就其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簽註意見,送教化科轉提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受刑人之假釋案件。
根據民國90年12月28日立法院通過的監獄組織通則第20條之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係由當然委員與非當然委員組成,當然委員係指典獄長、教化科長與戒護科長三人;非當然委員皆由社會各界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以公開、公正、公平及透明之方式共同審查受刑人之假釋陳報。倘假釋審查委員會駁回,則該受刑人必須保持善行四個月後再行提報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假釋;倘受刑人改善情形獲得大多數委員之同意,則以監獄名義將假釋審查委員會通過之名單陳報法務部進行第二階段審查。

(二)、假釋核准:
法務部於接受各監獄所陳報之假釋案件後,分由各承辦人就所負責監獄陳報的假釋案件,其具體情形與在監表現,如罪名(惡質程度)、刑期、過去假釋駁回情形、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累進處遇、更生保護事項以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意見等,採取書面審查方式,綜合研判後研擬初步之意見,經由行政流程陳請鈞長批示後,決定受刑人之假釋是否准駁。
因此,我國的假釋制度,在監獄的陳報方面屬於權利,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應速報請假釋,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得報請假釋。然而,在法務部的核准權限上,仍屬於恩典性質,並非全體受刑人均可享有假釋之權利。
回 應:魏寬成 日期:2013-03-12 16:00:03 6F
感謝吳正坤教授、甫考上監獄官之晚輩、淺見、司研所周專員石棋、若凡等先進的高見及鼓勵。
關於本文所提的問題,矯正署於102年1月29日召開「研商『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修正草案』會議」。已將此納入是次會議討論,增訂於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以解決此規範漏洞,供吾人於職權行使之依據,實要感謝矯正署長官傾聽基層之意見。

另外,關於目前假釋駁回之救濟,實務上發生行政院訴願決定程序仍在進行當中,受刑人逕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法院亦予以受理。法院之受理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違反訴願前置主義)。也許這只是個案,合理的推測應該是法院依據憲法第16條,基於訴權之保障,不希望在程序上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不過在毫無設限的門檻之下受理案件,雖然可以達成法院親近性的目標,惟實際上恐造成法院的癱瘓,使得真正需要使用法院的人民,卻無法親近法院。這樣的難題當然是逸脫本文的目的,這樣的難題也是訴訟法上千古的難題。顯然吾人須關心的是,留意行政法院的裁判,了解通說及實務見解,以供機關在處理類似案件之參考。
回 應:喵喵 日期:2014-03-19 00:31:23 7F
請問魏寬成教悔師我男朋友今天去執行了 ,判刑2年四月後面還有一條四個月的罰金 ,他說沒錢繳要去執行 ,他之前被收押6個月 ,請問他可以晉升三級嗎?我想去看他,請問如果沒有晉升三級的話我什麼時候才能去看他呢 ?拜託你幫我一下 ,我好急 ,謝謝 
回 應:供參 日期:2014-06-01 09:18:07 8F
監獄行刑法第 62 條 :(接見及通信>轉錄供參)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
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名詞解釋:最近親屬、家屬、特別理由】
《細則80.》本法第62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
所稱「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之規定。
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
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信。

     【何謂特別接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79.》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監獄行刑法 第 63 條 (接見之次數與每次接見之時間)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本條所稱『接見除另有規定外』之含意?】

所稱「另有規定」,係指本法之實施細則第79條:「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其次數及時間延之。暨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規定因級別不同而致接見次數互異。

回 應:轉錄 日期:2014-06-01 09:29:10 9F
(1).轉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有關接見規定供參:

第 54 條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 55 條 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
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
第 56 條 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
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三日一次。
四、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
第 57 條 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所接見。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
第 58 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於接見時,得不加監視。637
第 59 條 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
人不受本章之限制。

(2).轉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有關接見規定供參:

第 45 條 第一級受刑人之接見及寄發書信,不予限制。但不得
影響監獄管理及監獄紀律。
第 46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稱「適當場所」,指接見
室以外經指定之場所而言。
回 應:發問者 日期:2014-12-18 19:21:44 10F
朋友因案受刑, 已符合假釋條件申請假釋, 今經監獄轉知法務部函

復"暫緩假釋". 請教各位長官 

(1) 這算是不予假釋駁回嗎?  

(2) 如何進行法律救濟?

(3) 有無期限? 

(4) 何時可以再申請假釋?

請為小老百姓釋疑, 無任感禱!
回 應:小鈞 日期:2014-12-22 23:13:14 11F
目前親友已到一級合於假釋,上個月中旬教化師已依規定幫其提出假釋申,但很快被假釋委員會給駁回,想請問:
1.除《辦理假釋注意事項》的條例外,假釋審理委員會有明確的評審標準嗎?
2.當被駁回時,為何可以〝不敘明理由〞?
3.提出假釋駁回之訴願,政府矯正單為是否有範本可查呢?

勞煩貴單位解惑幫助,感謝~
回 應:葉明宗 日期:2015-08-28 20:05:28 12F
我要查詢被撤銷假釋通輯名單
回 應:徐于明 日期:2016-09-13 18:36:45 13F
何時會知道撤銷假釋
回 應:張桂麟 日期:2019-07-29 01:12:19 14F
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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