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
第 一 條 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
第 二 條 署長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副署長襄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 三 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重要會議之籌辦。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四 條 本署設下列組、室:
一、綜合規劃組,分三科辦事。
二、教化輔導組,分三科辦事。
三、安全督導組,分三科辦事。
四、後勤資源組,分三科辦事。
五、矯正醫療組,分三科辦事。
六、秘書室。
七、人事室。
八、政風室。
九、會計室。
十、統計室。
第 五 條 綜合規劃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矯正機關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研究發展之彙編、管制及考核。
二、矯正機關業務評鑑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三、國際矯正機關(構)之聯繫、交流及推動。
四、矯正人員教育、訓練、進修、考察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五、矯正法規、制度之釐定、研擬及闡釋。
六、法制之諮詢、研究、分析及評估。
七、國家賠償、申訴及訴願事件之處理。
八、矯正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編譯。
九、矯正管理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推動及監督。
十、其他有關綜合規劃事項。
第 六 條 教化輔導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調查分類、鑑別、個案調查、心理測驗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二、教誨教育、諮商輔導、文康活動業務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三、假釋、撤銷假釋之監督及審核。
四、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性行考核等案件之監督及審核。
五、技能訓練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六、委託加工作業與自營作業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七、作業導師、職業訓練師等專業訓練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八、就業輔導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九、作業技訓設備、勞作金、獎勵金、慰問金之監督及審核。
十、其他有關教化輔導事項。
第 七 條 安全督導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戒護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二、武器、彈藥、戒具、消防器材之使用、保養與防護訓練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三、分類收容、移禁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四、返家探視、眷屬同住、違規處理之監督及審核。
五、戒護警力與矯正役役男勤務調遣及配置。
六、矯正機關勤前教育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七、矯正機關囚情動態之通報、預警、管制及處理。
八、矯正機關災害、防救演習、緊急事故應變措施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九、矯正機關與警察機關警力支援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十、其他有關安全督導事項。
第 八 條 後勤資源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矯正機關名籍、檔案管理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二、收容人生活給養、金錢與物品保管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三、矯正機關勒戒、戒治費用收取業務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四、矯正機關收容人福利事項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五、矯正機關合作社業務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六、矯正機關新建、遷建、擴建、整建計畫之研擬、審核及督導。
七、矯正機關建築修繕、設施改善、設備採購計畫之規劃、審核及督導。
八、矯正機關經費出納之管理及監督。
九、矯正機關財產、物品、車輛及宿舍等事務管理之監督。
十、其他有關後勤資源事項。
第 九 條 矯正醫療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業務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二、毒品處遇業務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三、收容人傳染病防治、食品衛生營養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四、收容人疾病、死亡與保外醫治之監督及審核。
五、矯正機關衛生與醫療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六、性侵害、家庭暴力、身心障礙等特殊收容人心理治療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七、其他有關矯正醫療事項。
第 十 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
二、出納、財物、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
三、國會聯絡、媒體公關及新聞發布業務。
四、會報及議事之處理。
五、公產及公物之管理。
六、工友(含技工、駕駛)之管理。
七、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 十一 條 人事室掌理本署人事事項。
第 十二 條 政風室掌理本署政風事項。
第 十三 條 會計室掌理本署歲計及會計事項。
第 十四 條 統計室掌理本署統計事項。
第 十五 條 本署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 十六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務部矯正署編制表
職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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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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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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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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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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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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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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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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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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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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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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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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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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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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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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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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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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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職等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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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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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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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
|
第十一職等
|
五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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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組長
|
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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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職等
|
五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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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委員
|
薦任至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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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五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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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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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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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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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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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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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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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察
|
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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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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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內二人得列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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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師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技正
|
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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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二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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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審
|
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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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八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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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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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二十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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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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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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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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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員
|
委任或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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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
|
三十四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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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士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
|
三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技佐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三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內一人得列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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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設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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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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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二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內一人得列薦任。
|
助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七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內二人得列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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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事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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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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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三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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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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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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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二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人事室
|
主任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
|
三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助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得列薦任(係由本職稱一人與助理員職稱一人,合併計給。)。
|
政風室
|
主任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
|
二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助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得列薦任(係由本職稱一人與技佐職稱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
會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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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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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
|
三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佐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得列薦任(係由本職稱一人與助理員職稱一人,合併計給。)。
|
統計室
|
統計主任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
|
二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佐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得列薦任(係由本職稱一人與助理員職稱一人,合併計給。)。
|
書記
|
委任
|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二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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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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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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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編制表所列統計室書記員額內其中一人,由留用原職稱之雇員出缺後改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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