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跟著家長一起「入獄」,鐵窗後的無罪監禁者;「攜子入監」制度,各國怎麼做?等2則新聞!2018-07-10
  • 1.跟著家長一起「入獄」,鐵窗後的無罪監禁者──「攜子入

        監」制度,各國怎麼做?

     

    2018/01/09  換日線 https://crossing.cw.com.tw/blogTopic.action?id=778&nid=9236

    作者 陳俞亨 Yu-Heng Chen法務部矯正署綜合規劃組專員

     

    不少新聞曾經報導,因受刑人入監服刑,其孩童卻遭到同居人或其他關係人虐死的慘案。為了避免孩童因父母入獄,而無適當的人收養,包括台灣在內,各國多制定有「攜子入監」的相關政策。

    然而,監獄為自由刑執行之處所,只有在犯罪人受到法院判決確定後,才會被送往矯正機關受到監禁,且矯正機關也是針對刑罰的執行所設計,而非用來托嬰。

    這群孩童實質上,並未犯下任何的罪名,其自由卻因其父母入監,連同受到拘束──這樣的情況,對於稚齡孩童的身心發展是否有助益?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犯罪人入監後,各國政府往往較著重在受刑人的輔導及矯正機關的安全管理,孩童隨同其父母在監的照護及輔導,卻為另一個重要但常被忽略的議題。

    檢視各國政策,多數國家傾向由女性受刑人,在孩童達特定的年齡前,可攜帶其孩童前往矯正機關。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在 1989 年通過,1990 年生效,成為各國訂定有關兒童政策的重要參考依據,而台灣在 2014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也將該公約國內法化。但攜子入監政策,是否著實參照公約的精神?

    除了將稚齡小孩隨同父母拘留在矯正機關外,是否有其他更好的配套措施?在攜子入監的政策上,是否有更周全的制度?

    部分國家的經驗,或許值得我國參考:

    世界各國攜子入監的概況──以北歐諸國、英國、澳洲及加拿大為例

    北歐:丹麥、芬蘭及瑞典

    北歐國度的刑事政策,大都受到正常化原則(the principle of normalisation)的影響甚深,認為矯正機關的環境,除剝奪受刑人的自由外,應盡可能與外界的環境相同──因為有朝一日,大部分的受刑人會重返社會,如果圍牆內與圍牆外的環境有過大的差距,這些人出監後,反而會因此無法適應社會環境,更容易再度回到矯正機關(Rentzmann, 1996)。

    對於犯罪人的懲罰,也採循序漸進的方式:先以社區處遇為主,其次為開放式監獄(open prisons)。僅有最嚴重的犯罪人,才會送往封閉式監獄(closed prisons)服刑(Foote, 2012; Robertson, 2012)。

    此思維也影響到北歐諸國「攜子入監」的政策──丹麥、芬蘭及瑞典政府,均認為必須以孩童最佳利益為考量,設定相關評估機制,只有在評估的結果顯示孩童入監與父或母同住,對該名孩童為最佳利益時,才會准許受刑人(男性或女性均可)攜子入監,若孩童父親或母親均為受刑人時,甚至還會安排共同監禁在開放式監獄,特別設立的家庭式舍房,讓一家人在此居住。

    對於犯輕罪的受刑人,若有照顧孩童的需求,也會設有在家監禁、甫以電子監控的選項,目的就是希望給予這些年幼的孩童,有最佳的發展(Scharff-Smith & Gampell, 2011),至於孩童攜子入監的年齡上限,丹麥為 3 歲;芬蘭在開放式監獄為 3 歲、封閉式監獄則為2歲;瑞典在開放式監獄為 2 歲,封閉式監獄則為1歲(Robertson, 2012)。

    英國──英格蘭及威爾斯地區:容額控管,維持特定的品質與管理

    英國英格蘭及威爾斯地區,在女子監獄特別針對「攜子入監」的女性受刑人,獨立成立特別的「母嬰單位」(Mother-Baby Unit,簡稱 MBU),實施集中管理。

    英國政府不認為矯正機關為適合孩童發展的最佳場所,所以在監獄的 MBU 單位,僅作為暫時、緊急的救濟處所──只有在對兒童有最佳利益時,可以讓未滿 18 個月的嬰孩,隨其母親進到附設有 MBU 的監獄。

    MBU單位採取限定容額控管,英格蘭及威爾斯地區,僅共有 64 個容額提供給女性受刑人, 77 個容額給孩童。

    審核的標準,除了考量是否對該名兒童為最佳利益外,也會考量該名孩童對於監獄的秩序,及其他女性受刑人或其他孩童的健康與安全,是否造成影響(Gov.UK., 2016)。

    澳洲:多元及完善的保護措施

    儘管澳洲不同的行政區,各省及領地(澳洲共分為 6 個省及 2 個領地)有各自的法律,但對於矯正政策,澳洲政府訂定了《澳洲矯正機關標準指南》(Standard Guidelines for Corrections in Australia),供地方政府在訂定政策作為參考。

    其政策上,只有在該名孩童進矯正機關與其父或母同住為最佳利益,且無其他的替代刑罰(如社區處遇或居家監禁方案)時,才會准許讓該名孩童進監獄與其父或母同住。

    但為了避免監獄環境影響孩童的身心發展,監獄必須特別設立儘可能與外界環境相同的居住環境("Standard Guidelines for Corrections in Australia [Revised 2012]", 2012);至於在孩童年齡上限,各省考量則不同,有的省分最高可達孩童受義務教育的年齡(6歲),但為了維繫母親與孩童間的連結,部分省份還提供彈性的居住方案,讓未滿 12 歲的孩童可於週末前來監獄與母親同住,例如:西澳及新南威爾士地區。

    特別的是,儘管澳洲在「指南」上,男性及女性受刑人均有權利可以申請攜子入監,但在各省及領地的法律,部分明定僅可由女性受刑人申請;部分雖無特別明定,但在實際上僅讓女性受刑人申請。

    加拿大:訂有「母子計畫」的政策,但不鼓勵施行

    加拿大矯正當局分為聯邦政府與地方政府,聯邦監獄在 1995 年開始推行「母子計畫」(Mother-Child Program)──雖名為「母子計畫」,但由於性別在加拿大定義較為寬容,故男性受刑人亦可以申請,甚至擴大適用在該名孩童的法定監護人(如:養父母或其他親戚等),亦可申請攜帶未滿 4 歲的孩童入矯正機關。

    加拿大政府的矯正政策,以風險評估(Risk Assessment)為方針,故對評估為「高度風險」之受刑人,若申請攜帶其孩童入聯邦監獄,還必須由司法部長特別准許。

    而加拿大政府的矯正核心,以社區處遇為優先,故僅有犯行較嚴重的犯罪者,才會送往封閉式的矯正機關服刑,聯邦政府也較鼓勵受刑人應將孩童安置在社區。故「母子計畫」在聯邦監獄,實際申請的女性收容人並不多,近幾年更幾乎為個位數。

    至於在省級(地方政府)矯正機關方面,大部分的省份,包括安大略、魁北克及亞伯達省,均不准許攜子入監──其主因在於:受刑人在矯正機關必須要能專心的參與相關課程,且矯正機關並非為孩童所設計,對孩童未來恐有不利的影響(Correctional Service Canada, CSC, 2016)。

    《兒童權利公約》的啟發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訂定之精神,在於保障未滿 18 歲孩童之相關權利。然而該公約並未針對隨同父母監禁於矯正機關之孩童,訂定於該公約內之特定條文,僅在相關條文中,對於「身處特殊情況之孩童,仍有相關協助及保障的相關規定」,因而可延伸應用於隨同父母監禁於矯正機關之孩童。

    該公約第 9 條規定,是現各國矯正當局,用於審查攜子入監申請或訂定攜子入監政策的最主要依據,該條第 1 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故對於受監禁之人,若有攜子入監之申請,各國在作為准駁衡量之依據,即是否將孩童隨同父母安置於矯正機關為對兒童最佳之利益──雖該條款規定須「不違背兒童父母之意見」,但經司法程序,且經過相關評估,將收容人的身心狀況、犯罪刑期、孩童除隨同父母入矯正機關外,是否在社區有合適之寄養人、孩童身心狀況、矯正機關的容額及是否有適當之措施等綜合考量,作成最後准駁收容人攜子入監申請之依據。

    另對於攜子入監相關政策的考量上,如可由女性或男性申請,孩童在監獄的年齡上限,也以「對孩童為最佳利益」為基準,作為政策的評估依據。

    台灣攜子入監的概況

    台灣法律上規定,按《監獄行刑法》第 10 條及《羈押法》第 13 條規定──女性收容人,可攜帶未滿 3 歲的孩童入矯正機關,「在監生產」的情況也適用。而孩童在監的年齡上限,最長則可延至 3 歲 6 個月。

    另按照法務部矯正署 106 年 11 月份的統計,全台共有 40 名未滿 3 歲的孩童,隨同其母親在矯正機關居住──

    但這些孩童在監獄裡,夜間與其母親與其他一般受刑人,一同監禁在同舍房,監獄並沒有獨立為此類受刑人與孩童,特別設立的集中照護處所;到了日間,孩童則需隨同其母親在工場工作,女性受刑人必須兼顧孩童的照護,與監內白天的勞務。

    矯正機關僅提供「必要的措施」,如保育室及孩童的飲食,其餘花費則由女性受刑人自行負擔。

    至於男性受刑人可否攜子入監?我國法務部長在先前受訪時曾經表示,應開放男性攜子入監,在部分國家如丹麥、瑞典、芬蘭、葡萄牙及加拿大的聯邦監獄等,准許男性受刑人可以申請攜子入監,只要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對該名孩童為最佳利益時,由男性受刑人攜帶其孩童入監,亦無不可。

    然而,台灣矯正機關無論在男性或女性監獄,均為超收的情況,據 106 年 11 月底的統計,全台監獄超收容額為 5,560 人,超收率達 9.8%,特別是男性監獄超收情況較女性更為嚴重。台灣矯正機關的戒護警力,更嚴重不足(戒護人力比為 1:11,一名管理人員平均要負責11位受刑人)。

    這樣的惡劣情況,按照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的精神,台灣矯正機關的環境,絕不適合孩童成長,且應有其他配套措施,或由其他社服機關接管。

    至於在法規上,如准許可讓受刑人申請「攜子入監」(或相關特別機構),則不應有性別限制。准駁權責,則應在矯正當局。這方面可參考其他國家,訂定詳細完整的審查機制,評估是否對兒童為最大利益。

    不可否認,受刑人若要兼顧服刑及照護孩童,對於當事者、孩童本身及國家,均為一大挑戰,從上述的國家政策可發現,攜子入監應為「最後的」孩童照護手段。另外從北歐許多國家及加拿大的經驗可發現,並非無轉圜之地,可改採社區處遇、非監禁式之替代處遇或延遲刑罰等方式,或許可提供我國未來在制定攜子入監之刑事政策,做為參考之借鏡。

    我們不該再讓這群無罪的監禁者,其成長及教養的權利,淪為不完善制度下的犧牲者。

     

    2.公開性犯罪者資料真的好嗎?美國「梅根法案」的隱憂

     

    2018/01/10,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前陣子台南市婦幼隊女警誤將性侵害犯罪者名冊公開於網站上,資料經緊急下架後,台南市警局於幾日前將該名女警記大過調職,並依據洩密罪函送法辦。有員警私下認為,目前僅對民眾公開性侵高再犯危險人數的模式只做半套,應仿效美國「梅根法案」的精神,將性犯罪者的資料及動態公告給民眾。

    什麼是「梅根法案」?

    不知道各位讀者對於美國知名影集《CSI犯罪現場》中,警方及民眾總是能迅速掌握性犯罪犯罪者動態的情節有沒有印象呢?其實這些都和我們標題提到的「梅根法案」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喔!

    關於梅根法案,我們必須要追溯回1994年在美國紐澤西州的一起性侵害案件。7歲的少女Megan Kanka被發現遭性侵並殺害,兇手Jesse Timmendequas共有兩項對兒童性侵的前科。這起事件在當年美國境內造成轟動,紐澤西州議會也迅速地在事件發生的89天後訂立了「梅根法案」,在原先的登錄基礎上,進一步向民眾公開性犯罪犯罪者資訊。

    正反方怎麼說?

    梅根法案支持者認為,性犯罪罪犯具有高度再犯性,且站在保護子女的立場來看,公開性犯罪犯罪者資訊將有助於預防,雙親將能簡單的得知生活周遭有哪些潛在危險存在。

    相反的,反對公開的一方則認為:梅根法案不僅公開了對兒童性犯罪犯罪者資訊,同時還公開了其他性犯罪者資訊。這樣的情報公開不僅導致犯罪者出獄後無法回歸社會,同時,也是對於性犯罪犯罪者的「第二次處罰」。

    完全公開是否違反比例?

    根據法務部在民國101年公開的統計分析報告,經過統計,在95年至100年間,性侵害案件受刑人出獄後再犯性侵害案件的在犯率為3.7%,再犯其他罪的再犯率為24.9%。顯示經入監服刑後,絕大多數的性侵害案件犯罪者再犯性侵害案件的機會其實不高。如果將性犯罪者資料完全公開的話,對於已經成功教化的75.1%的更生人而言,是否有侵害他們生存的權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監獄教化功能與情報公開間的矛盾

    首先,我們必須先有一個共識:監獄的存在,除了懲罰犯罪者,讓他們為自己的犯罪行為負責之外;同時,也同時有教化犯罪者,使其出獄後不再犯罪的功能。

    從這樣的邏輯下,我們來思考一個問題:政府建立監獄的目的,一部分是透過監獄教化犯罪者,讓他們在出獄後不會再犯罪;同時向民眾公開性犯罪犯罪者資訊,相當於政府默認性犯罪犯罪者無法透過監獄及矯正機構教化,還有極高的再犯可能,否則就不需要公開教民眾注意。兩種矛盾的想法同時出現,究竟哪個才是正確的呢?

    更生人難以重回社會

    從人性角度思考,公開性犯罪者資料無疑是逼迫性犯罪更生人自殺!當民眾透過政府公開資訊,發現身邊有性犯罪者存在時,合理的反應應該是「我走」或者「他走」。這樣子的想法下,透過社區間民眾的資訊串聯,基本上已經篤定更生人無法繼續留在這個社區;同時,若是被雇主發現也可能會被以各種理由辭退,基本上也很難找到工作。這樣於情形相當於對更生人生存權的剝奪,他們要如何繼續生存呢?

    資訊公開需要再思考

    性犯罪者資訊的公開,具有許多制度上及現實上的問題,需要經過審慎的思考及規劃。如何在社會安全及更生人的社會復歸間,找出一個穩定的平衡點,是我們未來所需要思考的,一昧地限制更生人的權利並不是一個長久之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