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務問題>受刑人入監前曾因疾病在某醫院就診,入監後家屬提出申請保外醫治雖未獲准,惟於服刑期間,該監獄已多次戒護外醫,若該收容人事後病故,其家屬是否得以未獲保外醫治之申請為理由,訴請國家賠償?2017-08-10
  • 按:參加國家考試三等監獄官監獄行刑法重要實務問題

            之模擬考試申論題 > >

     

    甲、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於2017.08.09臉書提供:

     

    監獄法律問題之一 :


    受刑人入監前曾因疾病在某醫院就診,入監後家屬提出申請保外醫治,由於家屬遲未提供其過去病歷資料以供監獄審酌,監獄依健保特約醫師多次診療及戒護外醫後審酌認無保外醫治之必要,請問監獄做成否准前,是否有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36、40條規定,主動向該受刑人入監前之醫院調取相關病歷加以審酌?

    一審:肯定說。

    二審:否定說

    摘要理由如下:

    一、本件首應析論監獄否准保外醫治決定,是否為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按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二、另,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亦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自難認監獄有依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主動向該受刑人入監前之醫院調閱病歷之義務。

     

    乙、參酌媒體新聞報導:

     

    《罹癌無法保外醫治死亡求償   法官:保外非受刑人權利》

     

    2017-07-25 12:26聯合報 記者王宏舜╱即時報導

     

    《受刑人詹保男因癌症過世,家屬認為台北監獄、矯正署遲遲不同意他保外醫治,延誤病情,提國家賠償訴訟。一審時桃院判北監、矯正署賠償家屬共163萬元,但高等法院認為被告並無過失,改判免賠。》

        男子詹保男因食道癌接受放射化療,但他2015年3月31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入監服刑,後來病情惡化而死亡,詹的家人認為台北監獄和矯正署遲遲不讓他保外醫治,有明顯過失,提國家賠償訴訟。桃園地院一審時判北監與矯正署應連帶給付詹妻63萬2083元、兩個兒子各新臺幣50萬元,北監與矯正署不服上訴。高等法院認為保外醫治「並非受刑人權利」,北監多次安排詹掛監內門診、戒護外醫門診,已是盡力照顧,廢棄原判決,北監、矯正署不用賠。

        詹保男因案入監,但他先前就罹食道癌,並在榮總接受放射性化療。家屬指控,醫師建議「應回台北榮總醫院治療」,兒子5月7日即向台北監獄申請保外就醫,妻子也在5月14日向北監提保外醫治申請,但北監以「詹員病情尚未符合保外醫治要件」為由駁回。北監直到7月1日詹進食困難、身體衰弱、食道癌為由,將詹送桃園醫院醫治。台北監獄7月14日,向矯正署報請許可詹保男保外醫治,矯正署准許詹保男保外醫治1個月,結果詹一星期後撒手人寰。

        家屬認為台北監獄與矯正署延誤病情,有明顯過失,且他只是酒精重癮的輕刑犯,並非罪無可赦的重刑要犯。

        桃園地院認為台北監獄前年5月26日駁回詹的兒子、妻子保外醫治申請,矯正署駁回時也沒有說明不採醫師建議的原因,無視醫師明載保外就醫的建議,公務員有因過失而未能即時發現詹有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必要,詹未能及時獲得醫治進而,有因果關係,兩單位要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但高等法院見解與地院迥異。高院指出,監獄行刑是國家對犯罪刑罰執行的主要方式之一,為國家對受刑人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權行使,作用是為使受刑人達到矯治處遇目的。如受刑人有就醫需求時,仍應先由監獄內醫療,而後戒護就醫,最終保外醫治,以兼顧國家刑罰權實踐及受刑人健康權。

        高院強調,監獄行刑法的保外醫治是基於保障受刑人生命權、醫療權,衡酌醫療需求、社會安全各項因素,並考量國家刑罰執行的公平與妥適,附條件暫時停止刑罰之執行,「並非受刑人權利」。

        且北監為詹保男所安排的監內門診及戒護外醫門診次數之多,法官認為已盡力照顧,無違反實踐國家刑罰權時應兼顧受刑人生命權、健康權及醫療權之職責。家屬要求國家賠償,理由不足。

     

    丙、參考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