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法律問題之二
否定說 :
二、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關於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之規定,雖有「得斟酌情形」之文字,惟在體系解釋上,應認其意旨並非就「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乙事授予監獄裁量權,而係指監獄得不待受刑人或其家屬申請,即依職權報請許可,受刑人是否需要專業治療,監獄固然有判斷之權限,但判斷與裁量乃屬二事,也不能排除司法權的事後審查。 二、又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之文義,所謂「得斟酌情形」,係指監所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而言,而非監督機關於保外醫治之准駁而言,換句話說,即使僅就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之文義而言,也不能認為該項規定就保外醫治之准駁,有授予矯正署裁量權之意,按前揭公政公約第1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更無從肯認此項裁量權之存在。
肯定說 :
二、故監獄行刑法第58條所定之保外醫治,係基於保障受刑人之生命權、醫療權,衡酌醫療需求、社會安全等各項因素,並考量國家刑罰執行之公平與妥適,附條件暫時停止刑罰之執行(參見司法院就修正監獄行刑法第58條規定表示意見之函文),自非受刑人之權利。另析繹矯正署依病程危急性、疾病療程所需時間、需他人照護密集程度、治療預後狀況、釋放後資源取得情形、再犯危險性、是否有另案、罪名、刑期、殘行等所制定之保外醫治基準,非僅為實踐國家刑罰權之公平與正義,尚基於受刑人生命權、健 康權及醫療權之目的,應已兼顧給與受刑人合於人道及人格尊嚴之處遇,自得作為准否保外醫治之裁量基準,監獄及矯正署依之決定是否報請並許可保外醫治,應屬適法。換言之,矯正署自有其裁量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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