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務問題>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請問當監獄陳報受刑人保外醫治時,監督機關(矯正署)對於准否許可決定,有無裁量權限?2017-08-11
  • 監獄法律問題之二


    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請問當監獄陳報受刑人保外醫治時,監督機關(矯正署)對於准否許可決定,有無裁量權限?

     

    否定說 :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2 條、第4 條、《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則22第2項前段規定,需要專業治療之患病收容人,有權請求受移送至專門院所或民營醫院。按此規定,監獄行刑法第58條所規定之保外醫治,是受刑人的權利,不是國家的恩惠;監獄及監督機關有義務透過保外醫治等手段,使受刑人能獲得適當之醫療服務。

    二、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關於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之規定,雖有「得斟酌情形」之文字,惟在體系解釋上,應認其意旨並非就「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乙事授予監獄裁量權,而係指監獄得不待受刑人或其家屬申請,即依職權報請許可,受刑人是否需要專業治療,監獄固然有判斷之權限,但判斷與裁量乃屬二事,也不能排除司法權的事後審查。

    二、又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之文義,所謂「得斟酌情形」,係指監所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而言,而非監督機關於保外醫治之准駁而言,換句話說,即使僅就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之文義而言,也不能認為該項規定就保外醫治之准駁,有授予矯正署裁量權之意,按前揭公政公約第1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更無從肯認此項裁量權之存在。

     

    肯定說 :


    一、監獄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可知監獄行刑係國家對犯罪人刑罰執行的主要方式之一,為國家對受刑人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 權之行使,其作用係為使受刑人達到矯治處遇之目的。如受刑人有就醫需求時,仍應先由監獄內醫療,而後戒護就醫,最終保外醫治(監獄行刑法第58條規定參照),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受刑人之健康權。

    二、故監獄行刑法第58條所定之保外醫治,係基於保障受刑人之生命權、醫療權,衡酌醫療需求、社會安全等各項因素,並考量國家刑罰執行之公平與妥適,附條件暫時停止刑罰之執行(參見司法院就修正監獄行刑法第58條規定表示意見之函文),自非受刑人之權利。另析繹矯正署依病程危急性、疾病療程所需時間、需他人照護密集程度、治療預後狀況、釋放後資源取得情形、再犯危險性、是否有另案、罪名、刑期、殘行等所制定之保外醫治基準,非僅為實踐國家刑罰權之公平與正義,尚基於受刑人生命權、健 康權及醫療權之目的,應已兼顧給與受刑人合於人道及人格尊嚴之處遇,自得作為准否保外醫治之裁量基準,監獄及矯正署依之決定是否報請並許可保外醫治,應屬適法。換言之,矯正署自有其裁量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