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矯正法規有關「分別監禁」、「分界監禁」及「分界收容」之用語,應予以檢討修正整併,以避免學理與實務脫節2018-12-15
  • 矯正法規有關「分別監禁」、「分界監禁」及「分界收容」之用語,應予以檢討修正整併,以避免學理與實務脫節

     

      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條有所謂「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分界監禁」、「分界收容」之用語,對於矯正人員而言,可能是正在準備考試者,尚能對此區別意義所有記憶,但是一旦脫離考試,走進繁雜忙碌的矯正實務場域,這四種名詞,尤其是後三者,多會變成錯亂的學理與實務的脫節,不易辨識。

     

      矯正實務上遭遇的困難實在多矣,例如監獄對拘役受刑人之收容處遇,依監獄行刑法第2條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然而所謂「分別監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義,係指要將徒刑及拘役受刑人分別監禁於不同之監房、工場,其意似乎指不僅連舍房要分別,連工場也要分別,然而實際上以目前監獄擁擠超收的情況,卻是困難重重,難以達到法律上的要求。

     

      未來監獄行刑法修法,如果仍保留將徒刑及拘役受刑人分別監禁之用語,建議在母法修法通過後,針對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監禁」用語,其定義加以檢討修正為:「分別監禁於不同之舍房」,較為符合監獄現實景況。此外,建議將「分界監禁」及「分界收容」予以整併為「分界監禁」,意即「分別監禁於不同之舍房及工場」。

     

    綜而言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建議修正如下:
    一、嚴為分界:以監內圍牆隔離分界之。
    二、分界監禁:分別監禁於不同之舍房及工場。
    三、分別監禁:分別監禁於不同之舍房。

     

      如此一來,監獄分區(別)管理之作法,望文即可理解其意義,不管是矯正人員或外界人士,對於嚴為分界、分界監禁、分別監禁之意義,可以不用再霧裡看花,對於促進監獄透明化也有正面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