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最後一件釋憲案>受刑人強制工作是否違憲?大法官將於2021年12月10日做出決定 !2021-11-18
  • 【投書】2021最後一件釋憲案>受刑人「強制工作」在當代台灣是否有存在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為「強制工作」釋憲案,於2021年10月12日下午在憲法法庭舉行言詞辯論,並在近日實際考察泰源技訓所(收容男性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之場所),引起各界矚目,日前已公告將於12月10日宣示解釋,將成為今年最後一號釋憲結果。本文先解釋近代監獄史中強制勞動/工作元素的出現及發展,由此提出在我國現行實務中「強制工作」與「監獄行刑」難以區分的問題,最後比較國際法條規範,具體回應法務部對於強制工作合憲性主張,實際上有待商榷。

        早在2001年,大法官就曾做出釋字第528號解釋,認為強制工作並不違憲。不過始終受到質疑,20年之後,終於重新有機會再針對此一制度進行解釋。

        強制工作是判刑之外另外附加的一種「保安處分」,如果它跟刑罰執行沒有明顯區隔,那在刑罰之外,再宣告這種保安處分的正當性,就會有疑慮。類似的問題也出現在2020年12月31日出爐的釋字第799號解釋。在該號解釋中,大法官針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此種保安處分是否違憲,指出其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否則可能牴觸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

        而本次釋憲主題的強制工作,同樣也是判刑之外另外宣告的保安處分,也有類似的疑慮。根據現行法規,詐欺犯、竊盜犯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犯罪者,除了需入監服刑,法官可宣告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目前的執行場所,男性是在泰源技訓所,女性是在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訓所,這兩個執行場所都是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皆有收容一般受刑人。

        強制工作主要的處分內容就是強制性的工作,而監獄行刑,受刑人也是強制參與作業。強制工作受處分人與受刑人都是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甚至部分受刑人與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是收容於同一個矯正機關,都要強制性工作或參與作業,到底強制工作與徒刑區隔何在?這點正是目前強制工作最受人質疑,乃至於違憲的癥結之所在。

        監獄行刑本即帶有強制勞動/工作之元素

        監獄中的勞動/工作,是否有效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1990年代以後國際上的研究顯示必須基於實證基礎。(資料照片/林佑恩)

    強制勞動/工作一直是刑罰史中很常見的要素。歷史上很常見對犯罪施加以奴役、製造痛苦為主要目的的強制勞動/工作,但這段歷史和目前本釋憲案所討論的「強制工作」關係比較遠。關係比較近的是當代監獄中,以「改造個體」為主要目標的強制勞動/工作。

        回顧監獄的發展,可以發現強制勞動/工作與之如影隨形(雖然這件事並非沒有爭議)。人們談到刑罰,往往想到的是自由刑,亦即自由的剝奪。不過其實從當代監獄行刑出現,並逐漸成為西方世界主要的刑罰種類時,「改造個體」就是其本質而重要的一部分。

        視強制勞動/工作為「改造個體」之重要手段,有其宗教上的淵源。約於17、18世紀,歐洲進入啟蒙及經濟成長的時代,當時的宗教將勞動視為改變的動能,持續的勤奮可以獲得上帝的榮耀,並應許永生。對罪犯施以勞動,被認為能使其重返上帝榮耀,並且擁有一技之長以貢獻社會。當代監獄中的強制勞動/工作,也與早期歐洲的「習藝所」(workhouse)或「感化院」(house of correction)有所淵源。「習藝所」或「感化院」設立的目的是要幫助貧民。在當權者的眼中,在習藝所的人就是因為太懶惰或不願意以正當的方式賺錢養活自己,而去偷竊或乞討的人。將這些人監禁起來,目的是透過強制勞動的生活作息,矯正其錯誤信念,並灌輸勤奮、服從、守時的美德。此外,也同時提供職業訓練使其獲釋後能找到工作。(註)

        當代監獄的興起約發生於18、19世紀之交。監獄複製、挪用了在社會中早已存在的各種機制,一開始就同時包含著自由之剝奪及個體改造之技術,強制勞動/工作即是其中重要的元素。

    以勞動矯正行為有效嗎?國際間研究結果歧異大

        美國犯罪學約於1970年代出現對監獄矯正成效的嚴重質疑,著名的就是羅伯特.馬丁松(Robert Martison)透過回顧監獄矯正相關研究文獻,提出的「全都無效」(nothing works)論點。過去理所當然的個體改造技術,已經動搖,監獄中的勞動/工作,必須找到新的操作模式及基礎,宣稱其具有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的功能。關於「全都無效」論點,大約於1990年代逐漸被尋找「什麼有效」(what works)的觀點取代,也就是並非一概地認為所有的矯正措施皆有效或無效,而是要透過科學方法,辨識出哪些有效、哪些無效。而這帶來的轉變,就是矯正必須立基於實證(evidence-based)(註)。

        關於監獄中的勞動/工作是否在實證上有效,有一段時間處於未定論,主要的理由是,關於監獄中的勞動/工作之成效研究,往往缺乏嚴謹的研究設計。以立基於實證的研究方法而言,通常要採取實驗或準實驗設計,才被認為較具參考性,但在監獄要執行這樣的研究不容易,且有時會有倫理上的問題。另外,同樣稱之為工作、就業、職訓方案的矯正措施,方案內容往往差異很大,而成效也呈現歧異的結果(註)。不過隨著研究成果的累積,目前關於監獄中的勞動/工作成效的研究指出,具以下要素的勞動/工作方案,較可能具有成效: 相較於低再犯風險者,針對中高再犯風險者提供就業方案較易看到成功。理論上的推測是,中高再犯風險者有較高的處遇需求,針對其處遇需求提供具強度的方案有助於降低再犯風險。而低再犯風險者參與處遇方案,反而增加其曝露於其他高再犯風險者的機會。

        具社區轉銜性質之工作方案,其中的要素包括提供社會需求之工作相關的職訓、就業準備訓練、提供就業機會,並於釋放後繼續提供相關更生服務。

       將工作方案與其他監獄處遇方案作結合。受刑人復歸社會的需求可能是多面向的,不只是就業,而即使單論就業這個面向,要能穩定就業,所需的能力也遠不只技術。常見的受刑人各面向風險需求的評估及處遇建議,如RNR模式(Risk-Need-Responsivity model),「工作」僅為其中一評估面向。

        台灣「強制工作」沿革:解嚴後從軍事體制轉為監獄管教,難以與徒刑區隔

            1.我國監獄行刑中的強制勞動

    綜觀過往監獄歷史的發展,強制勞動/工作本就是監獄運作中重要的元素。我國1945年《監獄行刑法》制定之初,立法目的就是「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以作業(勞動工作)達到矯正效果,而且為強制參與,而非選擇參與。但延續至今最大的問題,在於規範面與執行面嚴重的落差。

        在法制層面上,作業應有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的功能,但監內作業大多數都是簡單的摺紙袋、摺紙蓮花等紙品科工作業項目,有機會參與較能培養一技之長會作業項目者少(監察院108年司調字第0014號調查報告);外役監及自主監外作業名額亦屬有限,且有脫逃情事發生易遭媒體報導,社會容許度低(監察院106年司正字第0008號糾正案、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0075號調查報告),擴大施行有困難。此外,外役監長期被質疑有關係、有特權者較易獲遴選,亦使此制度蒙上一層陰影。

        2.我國強制工作處分的變革

        至於強制工作,我國刑法制定之初即有此類保安處分,1987年解嚴前,執行強制工作的勞動場所是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後改組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負責,對於政治犯或其他重大犯罪者送入軍方職訓總隊(坪林、岩灣、泰源及綠島等),以及將情節重大流氓裁定「感訓」,實施軍事管理及並要求進行嚴格之勞動,在戒嚴時期的台灣,強制工作的執行場所不是監獄,相對還容易與監獄行刑維持區別。

        然而在解嚴後,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撤,強制工作的業務移交法務部,1988年法務部正式確立徒刑/強制工作「宣告二元化,執行一元化」的政策,即便收容人因犯罪而被宣告徒刑或強制工作等不同的法律效果,但最終執行內容並無不同。

        從台灣強制工作執行場所的變化,可以看到強制工作在解嚴前後從軍事管教體制轉為監獄管教體制,法務部可以在那麼短的時間內就接手強制工作,關鍵在於從當代監獄的發展史中,強制勞動/工作本來就是監獄體制中很重要的元素,台灣也不例外。

        2019年,監察院針對強制工作的糾正案指出,當時據以宣告強制工作之法令,均採刑前實施強制工作,然而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所訂的行政規則卻限結訓後2年內出監或得報請假釋者,方得參加技能訓練班,顯示強制工作處分並未真正於「刑前」實施。此外,目前各技能訓練所對於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之執行方式,與一般受刑人相同。此執行方式,不但與保安處分性質不符,更使強制工作處分形同變相對受處分人延長刑期,似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

        隨著時代的變遷,監獄行刑中允許之勞動/工作模式,變得比「強制工作」此保安處分允許的模式更多,且更有協助收容人復歸社會的目的,例如除了監內作業外,後來還陸續有外役監及自主監外作業的設計,相較之下「強制工作」無此類具階段性、提前協助收容人準備社會復歸之工作方案。

        為何「強制工作」對於透過勞動/工作復歸社會的設計,會落後於監獄行刑相關法規呢?其中一個可能性是,本來強制工作在比較法上就是逐漸被淘汰的法制,所以很難有新的、具前瞻意義的修法參考。另外一個可能性是,我國立法者往往不重視實際刑之執行及保安處分執行情形,甚至可能假特別預防之名,行威嚇之實,以致立法目的與實際執行落差甚大。

        回應法務部合憲主張:國際「強制工作」規範背景與台灣現況大不相同法務部於本次「強制工作」釋憲案中的言詞辯論中,提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以下簡稱公政公約)、《歐洲人權公約》或《美國憲法》等,均有與我國強制工作相類似之規範,《瑞士刑法》亦有安置青年給予技能訓練之規定,故強制工作應屬合憲。法務部並沒有附上公約或比較法的具體條文,經筆者進一步查證其所指稱國際上「均有與我國強制工作相類似之規範」,其實都是同一件事:法院論罪科刑,科刑本身附帶有勞動義務,並不構成人權或是憲法之違反。之所以《公政公約》第8條、《歐洲人權公約》第4條或《美國憲法》皆將科刑附帶有勞動義務排除於應禁止的「強迫勞動」或「奴隸制度」之外,正是因為當代監獄行刑與強制勞動/工作密不可分的關係,而且美國明明也沒有於科刑外,另外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律規定。

        法務部將此解讀為「均有與我國強制工作相類似之規範」,實為混淆視聽。至於法務部提到《瑞士刑法》安置青年給予技能訓練之規定,經筆者進一步查證,瑞士的令入青年機構,重點是使「因嚴重之發展障礙而犯罪」的青年,具備「獨立生活且避免再犯所需的能力」。   此一規定與台灣的強制工作,重點是使「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在矯正機關中接受技能訓練以獲得一技之長,並不相同。結語:落後於時代的「強制工作」制度,將何去何從?強制工作,或許在特定時代脈絡中,有其特殊功能。

        例如當一國的統治力、經濟力開始發展時,以強制的方式培養較具生產力的人口。又例如當社會從農業向工業轉型時,有大量的低技術勞力密集職缺及人力需求,透過強制工作可讓人民習得工廠作業所須習慣的時間作息、身體運用模式。但是,台灣已明顯不在上述社會發展階段。

        另外,強制工作與監獄行刑難以區隔也是一個基本的問題。原本監獄行刑在發展的過程中本來就吸納了「透過勞動改造個體」的要素,這使得強制工作要與監獄行刑有所區隔有其難度。而隨著矯正理論的轉變,「透過勞動改造個體」此有宗教信仰色彩的觀點,也改變為重視提供在實證上有效的勞動/工作方案。提供符合當前社會所需之職業訓業,確實為有效的勞動/工作方案的元素之一,我國的強制工作在當代,其核心也從「透過勞動改造個體」置換成「施以技能訓練」。

        不過這樣的變化也同時存在於監獄行刑領域,雖然監獄作業因政府投入相對不足,主要仍以摺紙盒等紙品加工為主要作業種類。這是政府需要努力改善之處,而不是監獄行刑與強制工作在制度設計上的本質性區別。最後,強制工作的法制設計相較於監獄行刑的發展,已經顯然地落後。在當代矯正理論中,監獄行刑必須依個體之不同風險需求提供不同種類、不同強度的處遇,施以職業訓練可能是其中的一環,但不會是全部。

        縱使單論勞動/作業的面向,監獄行刑在釋前準備階段提供職業訓練,並有外役監、自主監外作業等具階段性復歸社會準備意涵的設計,相較於目前強制工作僅有刑前執行的選項,更符合具實證基礎之勞動/工作方案實施所需之法制。從各面向來看,強制工作都是一個已經落後於時代的制度,到底其會將何去何從?有待關注。

    當代矯正理論認為,監獄行刑必須依個體之不同風險需求提供不同處遇,職業訓練僅是其中一環。

        法務部於本次「強制工作」釋憲案中的言詞辯論中,提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以下簡稱公政公約)、《歐洲人權公約》或《美國憲法》等,均有與我國強制工作相類似之規範,《瑞士刑法》亦有安置青年給予技能訓練之規定,故強制工作應屬合憲。

    法務部並沒有附上公約或比較法的具體條文,經筆者進一步查證其所指稱國際上「均有與我國強制工作相類似之規範」,其實都是同一件事:法院論罪科刑,科刑本身附帶有勞動義務,並不構成人權或是憲法之違反。之所以《公政公約》第8條、《歐洲人權公約》第4條或《美國憲法》皆將科刑附帶有勞動義務排除於應禁止的「強迫勞動」或「奴隸制度」之外, 正是因為當代監獄行刑與強制勞動/工作密不可分的關係,而且美國明明也沒有於科刑外,另外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律規定。法務部將此解讀為「均有與我國強制工作相類似之規範」,實為混淆視聽。

        至於法務部提到《瑞士刑法》安置青年給予技能訓練之規定,經筆者進一步查證,瑞士的令入青年機構,重點是使「因嚴重之發展障礙而犯罪」的青年,具備「獨立生活且避免再犯所需的能力」。此一規定與台灣的強制工作,重點是使「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在矯正機關中接受技能訓練以獲得一技之長,並不相同。

        結語:落後於時代的「強制工作」制度,將何去何從?

        強制工作,或許在特定時代脈絡中,有其特殊功能。例如當一國的統治力、經濟力開始發展時,以強制的方式培養較具生產力的人口。又例如當社會從農業向工業轉型時,有大量的低技術勞力密集職缺及人力需求,透過強制工作可讓人民習得工廠作業所須習慣的時間作息、身體運用模式。但是,台灣已明顯不在上述社會發展階段。

        另外,強制工作與監獄行刑難以區隔也是一個基本的問題。原本監獄行刑在發展的過程中本來就吸納了「透過勞動改造個體」的要素,這使得強制工作要與監獄行刑有所區隔有其難度。而隨著矯正理論的轉變,「透過勞動改造個體」此有宗教信仰色彩的觀點,也改變為重視提供在實證上有效的勞動/工作方案。提供符合當前社會所需之職業訓業,確實為有效的勞動/工作方案的元素之一,我國的強制工作在當代,其核心也從「透過勞動改造個體」置換成「施以技能訓練」。

        不過這樣的變化也同時存在於監獄行刑領域,雖然監獄作業因政府投入相對不足,主要仍以摺紙盒等紙品加工為主要作業種類。這是政府需要努力改善之處,而不是監獄行刑與強制工作在制度設計上的本質性區別。

        最後,強制工作的法制設計相較於監獄行刑的發展,已經顯然地落後。在當代矯正理論中,監獄行刑必須依個體之不同風險需求提供不同種類、不同強度的處遇,施以職業訓練可能是其中的一環,但不會是全部。縱使單論勞動/作業的面向,監獄行刑在釋前準備階段提供職業訓練,並有外役監、自主監外作業等具階段性復歸社會準備意涵的設計,相較於目前強制工作僅有刑前執行的選項,更符合具實證基礎之勞動/工作方案實施所需之法制。

        從各面向來看,強制工作都是一個已經落後於時代的制度,到底其會將何去何從?有待關注。

    >資訊來源如下揭網址(點入網址;即出現原文字暨照片!)

    https://www.twreporter.org/a/opinion-forced-labor-constitutional-court-debate

     

    (2001年的釋字第528號認為強制工作並不違憲,20年之後,大法官重新討論

      此一制度,結果將於2021年12月10日揭曉。)

    強制詐團工作是否違憲?大法官將於2021年12月10日做出決定 !

             (自由時報電子新聞吳政峰2021/11/10)

     

    2017年修法把詐團納入組織犯罪,可命成員強制工作3年,大法官將再度解釋強制工作合憲性。(資料照)

    2017年修法把詐團納入組織犯罪,可命成員強制工作3年,大法官將再度解釋強制工作合憲性。(資料照)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我國相關法律有強制詐騙集團、組織犯罪、常業詐

    欺、慣竊等好逸惡勞罪犯工作的制度,但大法官質疑強制工作制度有違憲之

    虞,提到大會討論,並實地勘查強制工作所在地、也就是位於台東的泰源技訓

    所。大法官10日決議,將於12月10日公布該制度究竟有無違憲。

    大法官10月12日為了強制工作制度是否違憲召開言詞辯論,並於10月29日遠

    赴泰源技訓所履勘,試圖拉近理論與實務的認知距離,10日作成決議,

    審理107年度憲三字第36號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等,就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等規定(強制工作)聲請解

    釋案,定於12月10日下午4時於憲法法庭(司法大廈4樓)宣示解釋。

    本案聲請人有最高法院刑一庭、台東地院法官蔡政晏及其他受處分人共34案,

    他們主張刑法第9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盜贓條例第3條等三項規

    定,要求詐騙集團、慣竊或黑幫等犯人強制工作,違反人性尊嚴、法律明確

    性、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有重複處罰、侵害人身自由,因而聲請釋憲。

    雖然2001年的大法官曾對此制做成合憲性解釋,但本屆大法官再度拿出來討

    論,加上與會學者多有疑慮,外界認為極可能宣告違憲,成為合憲又翻盤變

    更前人解釋的史上第7案。

    >資訊來源如下揭網址(點入網址;即出現原文字!)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732839

          【說明:上揭新聞係轉載媒體報導供參>不代表本會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