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罕見判例供研參?檢察官聲請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檢察官之聲請;予駁回。2023-05-13
  •            按:新竹地院檢方勒戒處所出具之判定結果,

                       有強烈且深沉之回應? (如下揭裁定文之不同顏色標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吳柏萱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289 號),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 字

    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

    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 有該所民國112年4月13日北女所衛字第11261002660號函及 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等語。

    二、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 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

    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檢 察官既認被告即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聲請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應

    就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聲請人所提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屬鑑定之

    書面報告: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

               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另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98 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提出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下稱:證明書) 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下 稱:評估標準紀錄表)為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繼續 施

    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惟上開資料既係由臺北女子 看守所附勒戒處所所

    出具之鑑定結果,且上開客觀事實復 必須經具備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者

    予以判斷認定,應 屬鑑定之書面報告無訛。          

    四、聲請人所提鑑定書面報告即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之「證明

    書」及所附「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疑義:

    (一).按鑑定人係指本於其專門之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 問題之人;

              又其任務為:

    1、鑑定人依照其科學專門知 識,向法院報告某個「一般的經驗法則」;

    2、鑑定人鑑 定某個唯有依照特別之專門知識始能察覺判斷之「事 實」;

    3、依照得出結論的科學論證規則,鑑定人得出某 個唯有依照其專門知識始

    能「判定的結果」(參見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2005年9月4日

    版二刷第478 頁至第479頁)。 次按鑑定人係幫助法院認定某個證據問題的

    法院輔助者, 不能代替或僭越法院的角色,另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法 院必

    須自主審查其是否可採,不能毫無條件地全盤接收鑑 定結果而將其作為裁判

    之基礎。即法院縱使採納鑑定意 見,亦必須在其判決理由中表明曾就鑑定意

    見進行自主的 「證據評價」,如此,上級審也才能夠進行事後的審查; 反

    之,如果不採納鑑定人之判斷亦然。亦即,專家之專業 意見必須接受「鑑定

    程序之檢驗」(參見林鈺雄著前揭 著,第479頁至第480頁)。故鑑定報告

    書之內容應包括鑑 定「經過」及其結果,若鑑定報告僅簡略記載結果而未載

    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應命受囑託機 關補正,否則此種

    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 可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5865號、

    2282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鑑定之書面報告認有下列疑義:  

    1、未說明以表列各評分項目做為判斷基準之理由:

    (1)查依「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其列入評分項目有: 「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 度」3大項。

    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根據:

    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

    Ⅱ「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按區分20歲以下、21-3 0歲、31歲以上)、

    Ⅲ「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Ⅳ「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按區分無藥物反應、一種或多種毒品 反應)、

    Ⅴ「所內行為表現」(按區分重度、輕中度違規 及持續於所內抽菸)等5項

    目評分。

    ②臨床評估係依據:

    Ⅰ「物質使用行為」(按又區分「多重 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

    〈菸、酒、檳榔〉、「使 用方式」〈按是否注射使用〉、「使用年數」

    〈按區分超 過1年、1個月至 1年及少於1個月〉)、

    Ⅱ「精神疾病共 病」(含反社會人格)、

    Ⅲ「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3項目評分。

    ③社會穩定度則係依據:

    Ⅰ「工作」(按區分全職工作、兼 職工作及無業)、

    Ⅱ「家庭」(按區分家人物濫用、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等2項目評 分。

    ④再加總前開全部評分後,以此總分作為判斷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依

    據。

    (2).惟無論依法務部最新研修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或「評估標準紀錄表」(按以上

    均為2021年3月 版),均未載明為何將上開各項目列入評分標準之具體 理由

    (按即並未就各項目之所以列入評分標準提出任何 具備學理基礎或臨床歸納

    分析之統計數據),致本院完 全無法因此而得以依據上開諸多項目審酌被告

    即受觀 察、勒戒人是否明確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 事實。 例如: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區分為20歲以下、21-30歲、31 歲以上3項,惟為何係以上

    開年齡做為區分標準,未見具 體說明;又所內行為表現為何與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 有關聯性?尤其為何持續於所內抽菸被認為具有關聯 性?「合法物

    質濫用」(菸、酒、檳榔)亦被認具有關 聯性等,均頗令人費解。

    (3).關於「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其中之「多種

    毒品反應」項目,與「物質使用行為」中 之「多重毒品濫用」項目,似乎有

    部分重疊;另「所內 行為表現」中之「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與「物質使

    用行為」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項目,亦似乎有 部分重複評分之嫌而

    顯有疑義。

    (4)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中,依學者研究發 現應有6個評分

    項目即:「短期再犯」、「戒斷症狀」、 「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

    用」、「社會功能」及 「支持系統」等而可以有效預測毒品之再犯。 另有5

    個評分項目即:「毒品前科」、「毒品使用期間」 2項,因與四年內再犯毒

    品相關罪名有顯著差異及正相關 而無預測力;另「非毒品相關前科」、「行

    為觀察」及 「情緒及態度」等3項,於日後再犯毒品相關罪名的預測 中,不

    具有預測能力,而已與再犯風險不存在相關性, 對於施用毒品之再犯危險缺

    乏預測能力(參見林明傑, 藥物濫用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量表之量化修正研

    究,犯 罪學期刊11(1),頁57《2008》;陳珍亮,觀察勒戒處所 「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評估研究,國立中正 大學防罪防治所碩士論文,頁71

    《2007》)。 另外,依監察院100年糾正文中亦揭露「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

    向」評估判定標準係屬我國首創,國外無此類前例 可供參考,且實施前並無

    相關「信、效度」研究,同樣 指出該評估標準有關非毒品犯罪前科紀錄、行

    為觀察及 情緒與態度等三個題項,評分比重過大,並無顯著之預 測力及相關

    性(參見100年監察院糾正行政院、法務部案 文第10頁;以上另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1 2號裁定)。 又有研究認為:影響再犯之危險因子

    為性別、毒品級 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和經濟情況,不同特性之再 犯行

    為有很顯著的不同(參見黃春美著,毒品施用者再 犯危險因子分析及預測,

    犯罪學期刊第十三卷第一期, 第27至第80頁,結論部分) 依上,對於前開

    不具預測能力之項目本即不應該被列入 做為評分項目,今「評估標準紀錄

    表」就此不應被列入 做為評分之項目予以列入評估,復未說明列入之具體

    理 由;另對於再犯之危險因子,亦有不同的看法,已如前 所述,顯然「評估

    標準紀錄表」所列項目本身即極具爭 議性。  

    2、未說明各項目配分標準之理由:

    (1).依「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各項目之所有配分標準計有5 分、6分、7

    分、10分及15分等5個不同等級,惟為何各項 評分項目之配分各有不同,又

    依如何之標準做為區別依 據,均未做說明。

    (2).「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有:「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

    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各大 項總配分各為55分、53分及10分,3大

    項總分則係118 分,惟均未說明各大項總配分之區別理由,及為何最後 總分

    合計係採取「118分」。

    (3).「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3大項均各再區分為「靜態因 子」及「動態因

    子」兩項,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靜態

    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 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     

    惟上開項目為何區分為「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兩 項?區別標準何在?

    又為何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或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

    總分在60分 (含)以上,均可以被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又為何

    不是以其他分數為判定標準(例如:70分 或80分或90分,尤其總分係設定在

    118分之情況下),完 全未見任何說明。  

    依「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評分者」欄位均僅為代號, 並無法知悉評

           分者是否確實具備專門之知識。  

    4、依「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得分」欄部分,雖有各項得 分,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用以說明各項得分之 依據,本院無從審酌表列各項得

    分是否正確。

    五、聲請人雖補正稱:「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自不宜以不具毒癮戒斷 或醫學專業知識之認定,斷

    然否定上開評估標準」云云。   

    惟法院之判斷結果關係被告人身自由甚鉅,怎麼會僅由「形 式上觀察有無擅

    斷或濫權」即可遽為論斷乎?又若「評估標 準紀錄表」無法讓本院可以認為

    係有明確合理之根據,而法 院卻遽採為認定之基礎,此種毫無理性依據的判

    斷反而明顯 才是真正的「擅斷或濫權」無訛。而法院又為何需要尊重此 種完

    全不知所以然的「評估標準紀錄表」乎?   

    本院完全無法理解,身為司法機關(按廣義司法包含院檢) 為何可以依據毫

    無臨床或學理明確基礎的標準表,而拘束被 告人身自由長達一年時間,試

    問:這種可怕的思維真的符合 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嗎?又今天被告可以「隨

    便」被司法機 關拘束人身自由,而明天任何一個人(包含法官及檢察官) 是

    否也可以在其他案由中被如此粗暴地對待乎?     

    六、結論:

    (一).按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法院自應嚴格予以審

    查。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評估標準紀錄表」,無論其評分之各項 目、各項目

    之配分標準、評分者、實際得分等均有如上所 述之諸多疑義,而均有再予重

    新檢討說明之必要性。亦 即,該鑑定之書面報告中,並未由具科學專門知識

    之人提 出其專業之科學論證規則供法院參酌,亦未表明如何依照 其專門知識

    而得出判定的結果;且就鑑定之「具體經過」 及所依憑之「具體資料」,均

    未敘明或提出,本院完全無 法對於「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評估之各項分數

    (即鑑定意 見)進行自主證據評價或檢驗其是否正確無訛,明顯與鑑 定書面

    報告之法定要件不符(按即未載明鑑定「經 過」),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本院既完全無法根據尚有極大疑義之「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依其結論

    而出具之「證明書」等鑑定書面報告,明確認 定被告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客觀事實存在;復經 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說明,惟聲請人所提資料亦

    均無法解 釋本院上開諸多疑義,則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異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 年5月2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