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被告(花監)給付原告(受刑人)民國109年8月;110年10月份勞作金給付金額低於每月新臺幣3,000元部分違法。2023-08-26
  •  《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集思廣益尚有改善空間:

     

    按:矯正機關退休同仁「李0男典獄長」2023.08.25在Line反應心聲:

    「全國矯正機關,普遍监所作業勞作金所得『偏低現象』,除了牽涉到傳

    統手工藝加工作業,調昇工資之瓶頸外,部份監所『作業科』蕭規曹

    訂定的收容人承攬作業工資,係延續多年,致數年前所留下的勞作金

    『簽約價』還在沿用?未能真實反應在『物價波動』做調整,形同不合理

    情況。我曾於民國1O3年在『屏東看守所』任所長時,已發現到此類問

    題,請作業科和廠商討論提高『勞作金』工資,反應物價和時薪問題,

    收容人爭取收入,之後我調動『東成技訓所』任所長,此事不了了之。」

    退休同仁「李0江副典獄長」,亦於2023.08.25在Line反應心聲:

    「花蓮監獄受刑人控告該監,其每月所領之勞作金未達法務部矯正署

    多年前所訂在監基本生活所需之3000元(按:詳如判決書引述法務部矯正

    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針對收容人因受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

    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分性別統一調整至3,000元。可見受刑人日常生活之

    給養,除由國家提供外,尚需保留每月3,000元,始能適足生活。),緣此

    花蓮地院判花監獄敗訴,花蓮地院這則判決,將會造成矯正界的震撼,據

    云:過去從事矯正工作者,大部份退休同仁認為;受刑人勞作每月

    要超1仟元者不多, 何況是三仟元?乃除了專業技藝受刑人,屏東

    監獄醬油工場暨其他監獄之專技受刑人, 作金收入比例

    一些,或許有少部份參加作業受刑人可達標。其他皆是望塵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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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刑人勞作月領3千?10億支出恐全民買單!法務部這麼說:

            ( 三立新聞網 / LINE TODAY /社會;記者陳韋劭/綜合報導/2023.09.03)

        花蓮監獄一名陳姓受刑人因每月勞作僅領到數百元,他依據法務部函釋建議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為3000元為由興訟,花蓮地院審理後,認為報酬與勞動顯不相當,判陳男勝訴。法務部認為如本案依此確定,國庫一年將增10億元負擔,最終恐由全民買單,已請矯正署協助花監上訴。

        據《自由時報》報導,部分受刑人因欠債、賠償等情被強制執行財產,若勞作金被扣到一毛不剩,在監無法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故函釋對受刑人強制執行,要酌留一些生活費用,建議每月為三千元。

        花蓮監獄一名陳姓受刑人主張,服刑期間有兩個月因生病、參加社團活動等情事,勞作金僅拿到194元及325元,他認為所得無法維持生活、法務部函釋等為由,要求獄方因補足至每月3000元基本勞動所得。

        花監則指出,受刑人接受勞作是公法上的矯治義務,非勞基法的雇用關係,且監所提供衣食等各項生活照顧,對經濟困難者,甚至還提供生活必需品,主張陳男請求不合理

        花蓮地院審理時,法官認為受刑人報酬與勞動顯不相當,所得過低不僅是剝削壓榨,也是對人格尊嚴的貶低侮辱,另法務部函釋勞作金要三千元,受刑人才能維持基本人性尊嚴及生存權,依此判給付陳男勝訴,應補予他2個月、共六千元勞作金。

        法務部指出,如本案依此確定,國庫一年將增加10億元負擔,這筆費用恐由全民買單,已請矯正署協助花監上訴。

    >資訊來源如下揭網址(點入網址;即出現原文)

    https://today.line.me/tw/v2/article/wJQQP8E?utm_source=lineshare

     

        (2).受刑人保障月收三千不合理,但值得思考  (陳建安)

              【2023-09-05 自由時報 第A14版 自由廣場】

        花蓮監獄受刑人因故勞作月收未及法務部建議最低的生活金三千元,興訟一審勝訴,

    因而引發大眾爭議。筆者認為獲得基本生活收入,確實政府相關單位要再努力;但勞

    作金實不能視為保障月底薪,否則將失去監獄懲罰矯正的基礎,也會混淆權利與義務

    關係。

         受刑人日間安排進行「勞作」或「作業」工作,是受刑人收入來源。其中後者主要

    是自營商品,例如製作醬油、水餃、手工食物及藝品等營收較豐,只是能參加者畢竟

    極少數。因此,問題便在於占受刑人九成以上從事勞作者,每月勞作金依2021年調查

    不多於六百元,而據監院調查,近四分之一受刑人單靠此維生。這其中最大原因在於

    受刑人幾乎都只能摺紙袋、紙蓮花等勞力密集但低經濟效益工作。困境在於因台灣當

    前產業型態與監所安全考量,只有招攬到此類委託廠商簽約的辦法。

        然而,本案受刑人拿法務部的函釋做為向政府申訴的權利與監所應提供他們最基本

    的生活條件,其困境可憫但於理法卻難以認同。關鍵在於,究竟受刑人日常的勞務工

    作是屬於矯正教化的項目課程,還是屬於勞務的僱傭關係?若是勞務,要比照《勞動

    基準法》嗎?是否該脫鉤?

        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卅一條規定,「受刑人除罹病等特殊狀況,應參加作業,助

    其學習一技之長,以利未來復歸社會」。外界常以為入監可吃免錢牢飯,但只對一半

    三餐及基本照護(含免健保費)由政府負擔,但日常消耗及個人使用(如掛號、衛生紙

    、洗髮精等百貨),需自掏腰包。

        因此,依法看來,勞作屬於強制義務。但若缺乏基本經濟能力,管理者都心知肚明,

    只能靠資源的利益交換。監所是一個全控機構,到底資源怎麼交換,是只能做不能說,

    反而徒增管理問題。就算有救濟機制,監所也只能救急難救窮。曾經有位成年受刑人

    說:「大家都是出了社會且獨立的人,他們也想自食其力,但現在竟還要伸手靠家人

    寄錢,感覺真的非常沒有尊嚴,也讓我們沒有行為改變的動力。」

        因此,儘管納稅人是否買單是個問題外,若是從人權保障與教化成效的角度而言,

    受刑人如有動機想自給自足不依賴家人寄錢,應該是社會與犯錯者雙贏的努力目標。

                    作者為玄奘大學應用心理學系助理教授)

                (感謝2023年09月04日吳0汝先生Line轉貼提供分享)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簡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監獄行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3號

    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啟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蘇坤銘

    訴訟代理人  林正揚

                呂兆盛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

    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2號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決定(110年12月29日花監申字第10號)撤銷。

    確認被告給付原告民國109年8月、110年10月份勞作金給付金額低於每月新臺幣3,000元

    部分違法。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葛煌明,嗣變更為蘇坤銘,茲據新任代表人蘇坤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乙份在卷可參,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經發回更審後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行使闡明權後,變更訴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二、事實概要:原告現於被告監獄服刑,因原告認被告給付其之109年8月份、110年10月份之勞作金分配過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3,000元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系爭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擁有合乎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之適足生存權保障:

     1.司法院長許宗力曾在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表示,受刑人只是穿「囚服」的國民,並非是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棄民」,「保護受刑人基本權,也保護社會安全」之專業意見。此揭露出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的國民身分,亦即,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人身自由遭限制外,受刑人一樣擁有在憲法中的各種基本權利。

     2.按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可知我國憲法上明文保障生存權。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大法官葉百修之協同意見書稱:「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單純從條文結構而言,將生存權與工作權、財產權等一般所謂社會經濟權並列,亦可見我國憲法沿襲德國威瑪憲法精神而具有濃厚之社會主義與福利國家的色彩,此亦可由我國憲法基本國相關規定合併觀察。既然我國第15條對生存權於基本權利明定,則其保障亦非如基本國策僅具宣示意義。換言之,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除傳統學說理論上,單純將生存權之保障解釋為『擁有生命』之一種防禦權與自由權性質,禁止國家任意剝奪人民『求生與求死』自主決定之權利,而屬於死刑存廢與安樂死爭論之一項依據外,逐漸演變成為一種基於「維繫人類生存所必須」之權利。作為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之生存權,其性質應己具有社會權之内涵,賦予國家應積極確保人民生存條件最低限度之權利。對於我國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之範圍,亦不僅於生存權本身之保障,作為一種社會權性質之生存權,其保障範圍亦應結合其他憲法權利,以型塑人民不僅能擁有生命而存在,更應以符合『人性尊嚴』的要求而以『人』而存在」。

     3.學者吳庚於其著作中有提出兩點來論述生存權之效力,第一:除非不承認生存權的規範效力,否則人民在國家生活中維繫生命乃最低度的生存權要求,所以維持人民最低生活水準是國家的保障義務。第二:符合人的尊嚴生活是保障生存權的合理目標,因為生活水準雖然可以量化,但生活水準高低不等同於幸福程度,尤其不一定可以與個人地位相對應,故以抽象的尊嚴生活水準似屬合理,強調符合人的尊嚴之生活也就是課予國家更高的作為義務,不再是之前論述的最低生活標準即可。

     4.我國於98年4月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内國法化。其中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以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則進一步具體例示生存最低限度保障之生理與心理要求。此外,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DHR, 1948)第22條即規定:「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

     5.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監獄中受刑人,然而依憲法第15條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原告擁有合乎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適足生存權保障,當無疑義。

    (二)我國監獄行刑法第36條未明文規定監獄應給付參加作業之受刑人足以支撐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勞作金數額,乃侵害原告的適足生存權,且其基本權之後害尚非屬輕微:

     1.我國監獄行刑法第36條規定: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第1項)。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2項)。依此,對於參加作業者,勞作金之給付為監獄行刑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給付。惟該條並未明文規定給付參加作業之受刑人足以支撐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勞作金數額,至為明顯。

     2.根據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曼德拉規則)第103條的規定:(1)對囚犯的工作,應訂立公平報酬的制度。(2)按此制度,囚犯應准至少花費部分收入購買核定的物件以供自用,並將部分收入交付家用。(3)此項制度還應規定監獄管理部門應扣出部分收入,設立一項儲蓄基金,在囚犯出獄時交給囚犯。由此可知,對於在監獄中參與勞動工作的受刑人,國家應有義務給付受刑人足以供自己花用並且能部份支予家用以及釋放後過渡金之工作報酬數額,始符合公平報酬的制度。

     3.我國監獄向來没有支付參與作業的受刑人足以支撐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勞作金數額,被告對原告亦然,説明如下:(1)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亦即,雖然國家應負擔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固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然查受刑人實際於監獄執行時,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例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等仍需自費購買,監獄中看診亦需自付掛號費。此等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之費用,端賴受刑人透過監獄中作業所獲勞作金支付之。(2)監察院108司正0002號糾正案提及「我國受刑人入監所時,除符合矯正署所訂貧困補助標準者外,須自備内衣褲、寢具(棉被、枕頭、墊被)、拖鞋、保溫水杯、牙刷、牙膏、毛巾、香皂、洗髮乳、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目前獄所中超過九成之受刑人倘無足夠存款或有親友接濟,單靠目前在獄所中每月作業所得2、3百元之勞作金,顯無法支應日常生活用品所需開支」;該調查報告又指出「依據法務部統計矯正署所屬各矯正機關103年度受刑人參加作業總平均人數4萬7,977人,參與自營作業人數4,395人(約占9.16%),從事委託加工作業人數3萬6,526人(約占76.13%)。全台42個矯正機關中,從事自營作業受刑人每月平均所得勞作金最高為屏東監獄11,822元,最低為花蓮看守所139元,低於500元者僅3個監所,高於1,000元者高達28個監所;從事委託加工作業受刑人每月平均所得勞作金最高為明德外役監獄1,790元,最低為金門監獄僅138元,低於500元者高達38個監所,其中7個監所低於200元」。(3)就原告本身之情形,依原告所持收容人勞作金收支手摺與收容人保管金手摺計算,自109年5月至110年1月每日均按作業時間工作,但由被告所獲勞作金最低66元、最高299元。而原告自109年6月至110年2月在獄中每月支出,最低支出1,091元,最高支出2,597元。在實際支出品項中,原告支出多用於日常生活用品及醫療診察費,屬於相當節儉的支用,在這樣節儉的支用下,原告所得每月勞作金仍低於每月支出,更是遠遠少於在一般社會中勞動者的收入。原告同樣按作業時間工作,卻只能獲得數額極低的勞作金,若非仰賴親人接濟,根本無法支應最低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更是與曼德拉規則所要求的「監獄應支付受刑人足以供自己花用並且能部分支予家用以及釋放後過渡金之工作報酬數額」之國際人權規範相距甚遠。

     4.綜上,被告給付原告金額極低微的勞作金,使得原告在監獄無法維持具有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生活。由此可知,我國監獄行刑法第36條有關參加作業之受刑人勞作金給付的規定,未明文規定給付參加作業之受刑人足以支撐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勞作金數額。而符合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適足生存乃個人最重要的基本人權,被告給付原告數額極低微的勞作金,乃侵害原告的適足生存權,使原告在監獄中無法支撐最基本的生活開支,故其侵害非屬輕微,至為灼然。

    (三)我國監獄行刑法第36條未明文規定監獄應給付參加作業之受則人足以支撐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勞作金數額,逾越監獄行刑之目的:

     1.我國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監獄制度所定囚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依此,監獄制度的目標在於使受刑人再社會化,每個受刑人在監獄行刑的過程,通過加諸在他身上的措施來符合再社會化目標。再社會化需求會賦予立法者義務,應該發展一個有效的再社會化概念並且依此建立監獄系統。

     2.以德國監獄行刑為例,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第200條規定的受刑人最低工資報酬是所有法定養老保險者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九。聯邦憲法法院2015年12月6日裁定(2BvR1017/14)指出,只有在受刑人所承擔的工作得到充分的認可時;監獄行刑中的勞動才是一種有效的再社會化手段。通過支付充足的工作報酬,使得受刑人可以賺錢以支應日常生活的支出、減少債務、為犯罪行為支付損害賠償或者購買物品。亦即,在德國監獄行刑的概念中,給予受刑人充份的工資報酬是可以促使受刑人自我理解,乃受刑人處遇的一種實質工具,蓋因受刑人從事勞動的果實是立即呈現在眼前的。同時這也是受刑人融入原則的實踐,因為獲得工資報酬可能使受刑人得以承擔親屬的生活費用、支付因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的賠償、節省重返於監獄外生活之支出。受刑人也因而有購買簡單消費性物品的能力,透過購買物品的決定得以傳達自我決定的感受、行為選擇的運用以及個體人格的型塑。相對的,倘若給予不相應於勞動付出且太低的工資報酬,會讓受刑人處於各項支出無法滿足之困境。過低的工資報酬額度不能為受刑人再社會化做出貢獻,因為受刑人無法透過他實際上獲得的工資被說服,他所付出的勞動對於創造一個生存的基礎是有意義的。

     3.前已述及,被告給付原告數額極低微的勞作金,不但無法支應原告在監獄中的基本生活費用,更遑論可以減少債務、為犯罪行為支付損害賠償、承擔對親屬的法定扶養費用或者供給出監後重返社會生活等等支出。是以,被告給付原告數額極低微的勞作金,不但侵害原告之適足生存權,亦無法使原告在監獄中的勞動具有再社會化的功能。我國監獄行刑法第36條未明文規定監獄應給付參加作業之受刑人足以支撐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主活水準的勞作金數額,乃逾越監獄行刑之目的。

     4.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8月、110年10月份共6,000元的勞作金:(1)根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分性別統一調整至3,000元。亦即,依被告之主管機關的認定,每月3,000元的勞作金始符合監獄受刑人的每月生活需求費用。(2)基此,為維護原告於憲法暨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生存權,於原告有在被告監獄中每日按照作業期間參與作業的情形下,被告本應有義務給付原告每月3,000元的勞作金。依本件申訴審議決定範圍,亦應就109年8月、110年10月份勞作金予以給付,每月3,000元,共計2個月為6,000元。

    (四)被告給付原告低廉勞作金而未有合理數額,亦未提供充分給養,導致監獄行刑使受刑人社會復歸之目的難以落實,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0條第3項之規定。

     1.監獄行刑目的在於使受刑人社會復歸以達再社會化之目的。(1)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此為監獄行刑目的所在,亦為法解釋之依據。(2)經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內國法化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具國內法效力。該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監獄制度所定囚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亦為我國監獄行刑之具法效力規範。(3)衡諸「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之規範意旨,即在於藉由監所矯治處遇使受刑人得以社會復歸,以達再社會化之目的。

     2.被告未提供落實監獄行刑目的之合理勞作金,導致作為受刑人之原告無法藉由勞動與報酬間之關係,達到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之目的,不利於其社會復歸,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1)監獄行刑法第36條第1項「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該給付受刑人之勞作金具有支付日常支出、減少債務、為犯罪支付損害賠償、承擔對親屬法定扶養費用,或者預作重返社會生活之功能,並同時作為促進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的方式,為監獄行刑法追求社會復歸目的之適當舉措。倘若受刑人勞作金數額過於低廉、無法滿足受刑人最低生活之標準,不僅形同以貶低受刑人方式命其矯正,也無法滿足上開功能,難以達到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之目的,本身就難以落實監獄行刑法所追求之社會復歸目的。此亦為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第200條最低工資報酬規定及聯邦憲法法院2015年12月5日裁定所持之立場,透過勞動獲得適當之收入以形塑個人人格,藉此作為行為選擇的運用,並且表達自我感受。(2)循此,被告給付原告數額極低微之勞作金(109年8月僅194元、110年10月為325元),明顯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5003180號函釋之每月最低生活需求費用金額3,000元,使其難以藉由勞動獲得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而無法落實監獄行刑法所追求之社會復歸目的。從這個角度看來,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機關所持「參加作業屬矯正處遇義務内容」之主張,惟真正爭執者在於「極低微之勞作金給付無法落實前述監獄行刑法之目的」,特此澄清。

     3.被告未提供充分給養,使作為受刑人之原告無法負擔日常生活開銷費用,與監獄行刑法第46條意旨有違。在未充分給養又無合理勞作金之下難以使其社會復歸,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1)退步言之,論者或否定前述勞動獲得合理勞作金舉措「本身」即適足作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之方式,又或者認為勞作金並非為受刑人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所設,監所已經給予充分給養處遇,毋庸再透過勞作金賦予其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因此認為,即便勞作金數額再為低廉,也不妨礙受刑人社會復歸,此似為被告機關所採立場。然而,此說法的關鍵在於「監所已經對於受刑人提供充分給養處遇」,惟此顯然不符合監所現狀。(2)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為監所應提供充分給養處遇之依據,被告機關亦同意此法制前提。惟衡諸監察院108年司正002號糾正案「我國受刑人入監所時,除符合矯正署所訂貧困補助標準者外,須自備内衣褲、寢具(棉被、枕頭、墊被)、拖鞋、保溫水杯、牙刷、牙膏、毛巾、香皂、洗髮乳、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目前獄所中超過九成之受刑人倘無足夠存款或有親友接濟,單靠目前在獄所中每月作業所得2、3百元之勞作金,顯無法支應日常生活用品所需開支」所示,監所並未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此等日常所需物品仍仰賴受刑人自備,監所並未提供符合法律要求之給養。此為監獄實況,原告日常花費(諸如牙刷、牙膏、毛巾、香皂、衛生紙等)非由監所提供,而仍仰賴原告自行添購。(3)此際,如果作為受刑人之原告未有可支付其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的勞作金,勢必得仰賴其他收入或外界親友的供養,嚴重傷害其社會連帶關係,而這樣的作法不僅徒增債務,也難以為犯罪支付損害賠償或承擔對親屬法定扶養費用,亦無法預作重返社會生活之準備。循此,原告不否認「被告機關具包括監獄行刑法第46條給養義務在内之義務」,惟真正爭執者在於「包括監獄行刑法第46條給養義務在内之義務根本沒有在監所落實」。在勞作金極其低廉的情況之下,導致受刑人處於無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的窘境,不僅無法自足自立,更因此影響其社會連帶關係,導致監獄行刑所期待之社會復歸目的無法達成。

    (五)被告給付原告低廉勞作金而未有合理數額,亦未提供充分給養,侵害原告適足生存權,違反憲法第15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1.原告受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之適足生存權保障。(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吳庚大法官認為此生存權保障不僅是最低生活水準,乃是具尊嚴之相當生活水準,釋字第694號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表明憲法第15條保障具有社會權之性質,以符合人性尊嚴之要求。(2)經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内國法化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具國内法效力,該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以充實生存權内涵。(3)就受刑人而言,其僅為穿著「囚服」的國民,而非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此為釋字第755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支持。受刑人除人身自由拘束之外,仍享有憲法上的各種基本權利,包括前述之生存權保陣。據此,原告作為受刑人亦應享有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之適足生存權保障。

     2.被告給付原告低廉勞作金而未有合理數額,亦未提供充分給養,侵害原告適足生存權,違反憲法第15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1)就監獄行刑而言,欲觀察是否侵害受刑人適足生存權,必須將監所勞作金及監所提供處遇共同觀察,是否已經使其無法有相當生活水準乃至於最低生活水準。倘若監所充分提供給養及醫療等滿足適足生存權之環境,則不當然因為受刑人監所勞作金過低而侵害其適足生存權。反過來說,倘若監所藉由受刑人勞動作業使其獲得可以自足之勞作金,也可在確保適足生存權前提上調整其給養及醫療等處遇。(2)退步言之,即便如被告所稱「日本刑務所一般工場每月勞作金約七百日圓」,也不能單憑該勞作金數額論斷是否符合相當生活水準乃至最低生活水準。是否滿足受刑人之生存權要求,仍應將監所勞作金與監所提供處遇共同觀察,是否已經充分提供日常生活所需。以臺灣監所情況而言,監所並未提供必要日常物品,除水電及三餐之外均要求受刑人自備,倘若勞作金數額低廉至每月百餘元,殊難想像受刑人如何因應日常所需。從這個角度而言,被告機關給付原告低廉勞作金而未有合理數額,亦未提供充分給養,侵害原告之適足生存權甚明。

    (六)被告採取之委託加工作業方式,違反提供受刑人符合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當處遇之義務。

     1.監獄具有提供受刑人符合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當處遇之義務。無論其監所作業方式為自營加工作業、委託加工作業、監所外作業或其他作業方式,均不得違反上開法令及憲法之要求。(1)無論從落實監獄行刑目的之不同解釋路徑(包括:透過勞動與報酬間的關係達到自我理解與社會復歸,或未提供充分給養而使其無法負擔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又或侵害受刑人適足生存權的角度出發,被告機關給付低廉勞作金均已經違反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至灼,自不待言。(2)惟論者或認為其辦理作業項目有地域環境及作業性質之差異,其透過公開徵求承攬委託方式覓得廠商後,所委託之單價即自始難以提供符合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標準之勞作金,不可歸責於監所,此係社會事實之實然狀態,這也是被告機關於答辯狀所採取的看法。(3)然而,原告要辨明者係,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具有參與作業義務,這導致受刑人對於監所透過承攬委託方式招募合適廠商而令受刑人從事委託加工之舉根本無從置喙。在監所對外締結之承攬契約內容報酬低廉的情況之下,便導致受刑人最終所獲得的勞作金也十分微薄。換言之,由於①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有作業義務、監獄行刑未能提供適當給養,欲符合監獄行刑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社會復歸目的、憲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生存權保障,監所勢必得調整其作業方式。(4)監察院105年司正003號糾正案早對此提出批評「法務部統計矯正署所屬各矯正機關103年度受刑人參加作業總平均人數4萬7,977人,參與自營作業人數4,395人(約占9.16%),從事委託加工作業人數3萬6,526人(約占76.13%)。全台42個矯正機關中,從事自營作業受刑人每月平均所得勞作金最高為屏東監獄11,822元,最低為花蓮看守所139元,低於500元者僅3個監所,高於1,000元者高達28個監所;從事委託加工作業受刑人每月平均所得勞作金最高為明德外役監獄1,790元,最低為金門監獄僅138元,低於500元者高達38個監所,其中7個監所低於200元。各矯正機關從事不同作業之受刑人所得勞作金相差過鉅,易生不平之心,與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6點矯正機關應建立受刑人工作公平報酬制度之規定不符,且大部分受刑人無法藉由作業所得勞作金維持日常生活所需,須長期依賴親友救濟,有損其人性尊嚴,致使6位受刑人以「靠家人接濟,活得毫無尊嚴」為由,鋌而走險,挾持人質,奪取槍彈,暴動越獄,矯正署核有違失。」直言監所勞作金過低乃是造成高雄大寮監獄事件的主要原因。(5)然而,直到監察院108年司正002號糾正案仍未見改善「致有58.4%之受刑人從事委託加工作業,每月收入卻十分低廉,相較於僅有6%的受刑人從事自營加工作業,平均每月收入卻相對於委託加工作業受刑人之勞作金高出許多倍,與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6點規定不符。而104年2月高雄大寮監獄挾持人質事件震驚社會,6名受刑人訴求之一,即為監所勞作金不足以生存的困境,經本院於105年糾正法務部矯正署在案,該署迄今仍未落實改善;又各矯正機關竟有五成以上受刑人以摺紙袋、摺紙蓮花等紙品科為委託加工作業項目,以及辦理委託作業之程序有諸多缺失,作業機制過於僵化,致生受刑人為得4分滿分作業成績以順利假釋,必須埋首苦幹強迫勞動情事,監督機制徒具形式,均核有違失,爰予提案糾正乙案」受刑人仍處於無法滿足日常生活所需的情況,監所又未令其鎮日勞動作業報酬有提升之積極行動。(6)應再予以重申者係,作為受刑人之原告並非不願參與勞動作業,而僅是希望能藉由勞動獲得適當報酬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而有最低生活水準乃至於相當生活水準。否則在鎮日勞動下,每月所得到勞作金卻連一條內褲都買不起,形同剝削,要如何達到社會復歸之目的?根本無法符合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適當處遇要求。

     2.被告採取之委託加工作業方式,未能提供作為受刑人之原告符合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適當處遇,而有違法及違憲之情事。(1)依監獄行刑法第36條、第37條,以及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第5條至第7條規定,受刑人勞作金計算關鍵在於「按件計酬所得工資」,即「完成數量x單價」。循此,以被告答辯狀所提供之被證5「家庭及本監紙袋代工單價」中「110年鼎○豐企業有限公司」計算,加工作業品名單價0.35元至1.0元,每人每日加工數量60至200件不等估算,估計每人每日可得工資為60至100元,惟此數值非實際情形,僅係廠商提供數額之粗估。(2)若以原告110年10月之月勞作金325元計算實際情況反推,循監獄行刑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業收入提百分之六十充勞作金公式,即等同原告個人之作業賸餘為900元。在無其他作業支出情況之下,可認為係原告個人作業收入。換言之,該廠商利用原告勞動力所需支付費用每月未達千元。即便以廠商所提供之工資表單計算,每日亦僅有60至100元之工資,相當微薄。衡酌2022年起基本工資時薪168元而言,此勞作金數額可謂過於低廉。(3)藉由上述計算公式之提出,原告乃係為辨明:在①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有作業義務、監獄行刑未能提供適當給養而被告無法滿足日常生活費用支應所需之下,被告機關目前所發包承攬之委託加工作業項目所致作為原告之受刑人勞作金數額過低,無法滿足監獄行刑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社會復歸目的、④憲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生存權保障。據此,被告現行之委託加工作業方式,違反上開法令及憲法要求甚明。

    (七)就本件被告監所作業勞動報酬爭議,尚有「強迫勞動」、「社會復歸」、「充分給養」、「平等原則」等項:

      1.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應參加作業,為受刑人之法定義務。此是否構成強迫勞動(forced labor)?倘若構成,那麼強迫勞動又在何種前提之下得以適法?強迫勞動係指在違背人們自己的意願下,以懲罰或威脅的方式做任何工作服務,強迫勞動包括奴隸制、童工、人口販運、抵押勞工、債奴、徵兵制、監獄勞動等,不限於出於合法、非法,甚至是法律所訂之義務,均可稱之為「強迫勞動」。強迫勞動有其不同目的,包括但不限於以奴役為目的、以製造痛苦為目的,或者以改造個體為目的。部分為國際公約及法律規定禁止、部分在符合特定前提之下得為允許。舉例而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款嚴明禁止奴隸制度之私人對私人的經濟壓迫、同法條第2款禁止充當奴工即如因債務而役使他人或買賣人口。《歐洲人權公約》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任何人均不得被當作奴隸,或被要求從事強迫勞動。此二國際公約均禁止以奴隸或役使方式強迫勞動。至於監所內的強迫勞動與奴隸制的關係,及其是否可為法律所允許或需維持禁止仍有爭議。在存在監獄內強迫勞動的國家之中,至少包括美國及德國在內,均要求在憲法層次授權法律得為監所內強迫勞動。此可見於《美國憲法》第13條修正案,透過憲法明文允許「正式定罪後的刑罰勞動」;《德國基本法》第12條第2款重申「任何人不得被強制承擔一定工作」,而後在同法條第3款規定「法院判決剝奪自由,始得允許強制勞動」。相較於經正當程序判決之人身自由拘束(有期徒刑),強迫勞動涉及人性尊嚴,如非判決要求內容(例如《日本刑法》第13條禁錮刑便不須負擔監所作業義務、《日本刑法》第12條懲役刑則有義務為監所作業),可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憲法拘束人身自由拘束比例原則,甚至構成酷刑。換言之,《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1項固然規定受刑人應參加作業,為強迫勞動義務的法律位階法源。惟此項規定並未取得憲法位階法源的明文授權,監獄應不得直接對於受刑人施加強迫勞動。此可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1998年7月1日對於監所內勞動作成之判決(2BvR 441/90),該判決主文認為「在憲法的再社會化要求下充監獄中勞動是獲得認可的」。蓋在憲法明文「特定前提」(例如德國法所稱再社會化)之下所為法律授權,乃係監所內強迫勞動得以適法合憲的基礎。再者,有別於《日本刑法》第12條及第13條對於「懲役刑」及「禁錮刑」之區分,而認為前者有義務為監所作業、後者則無此義務,《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並沒有明文將勞動作為懲罰之內容,僅在主刑種類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並無特別將強迫勞動列為刑罰種類。此與《美國憲法》第13修正案「正式定罪後的刑罰勞動」亦有扞格。從此,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強迫勞動未經憲法授權、未經中華民國刑法明文刑種,乃有適法違憲疑慮。

     2.受刑人監所作業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否受到包括《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最低工資之法律規範拘束?由於矯正機關作業業務係受刑人需接受強迫勞動,往往被認為與《勞動基準法》基於勞雇關係訂定勞動條件有別,因此不屬於私法契約。從此,勞動部始終認為受刑人毋須適用《勞動基準法》,亦不可參與勞工保險。部分函釋可見此主張,例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4日保納新字第10813032022 號函,即指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與合作廠商(即雇主)並不具有僱傭關係,而係勞務承攬契約而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就本案所指「委託加工」,雖有別於前述函釋所指「自主監外作業」,但是均為監所內勞動類型,前者為監內作業(包括:委託加工、自營作業、視同作業、舍房作業)、後者為監外作業(包括:監外作業、戒護監外作業、自主監外作業)。前述監所內作業型態固有所差異,但就現行法規定而言,乃係「一律」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亦無參與勞工保險之餘地。在委託加工的情形,作為受強迫勞動之受刑人的原告,對於勞務給付地點、時間、給付量以及勞動過程,均受到指揮監督而不能自行調整,亦不負擔經營風險而為此提供勞務,與其他受刑人勞工分工合作,符合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之定義,足資認為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從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應符合最低工資之法律規範。甚而因此有基於《勞動基準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存在。倘若認受刑人作業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則參照《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係建教生自願參與而非如監獄內強迫勞動,兩者有別)規定,建教生與事業單位簽訂訓練契約、學校與事業單位簽訂合作契約,此以學習技能為目的,從而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惟其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從此,既為監所作業之受刑人符合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之定義,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1項,而受最低基本工資保障。如欲(假設語,非自認)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辦理勞工保險。

     3.倘若認為勞作金發給乃係為監獄行刑矯正之社會復歸而訂定,「過低的勞作金數額」將導致《監獄行刑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社會復歸目的無法落實。《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此為監獄行刑目的,亦為法律解釋依據。再見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監獄制度所定囚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亦為我國監獄行刑之具法律效力規範。換言之,使受刑人再社會化得以重新適應社會生活而達到社會復歸為矯正目的。在此矯正目的之下,《監獄行刑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該給付具支付日常支出、減少債務、為犯罪支付損害賠償、承擔對親屬法定扶養費用,或預作重返社會生活之功能,並同時作為促進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的方式,為監獄行刑追求社會復歸目的所設。倘若受刑人勞作金數額過於低廉、無法滿足受刑人最低生活標準,不僅形同以貶低受刑人方式命其矯正,亦無法滿足上開功能,難以達到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即難以落實監獄行刑追求之社會復歸目的。從而,被告給付原告數額極低微之勞作金(109年8月僅194元、110年10月為325元),明顯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5003180號函釋之「每月最低生活需求費用金額」3,000元,使其難以藉由勞動獲得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而無法落實《監獄行刑法》追求之社會復歸目的。

     4.受刑人受強迫勞動所得「工資報酬」與「社會復歸目的」具有緊密關係,《監獄行刑法》第36條僅規定「應給與勞作金」、無「最低勞作金數額」導致受刑人所得工資報酬過低,無法達成《監獄行刑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社會復歸目的。《監獄行刑法》第36條僅規定「應給與勞作金」,復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條,可認為「給付受刑人作業勞作金」之舉措安排,乃具有社會復歸目的之積極意義。復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1998年7月1日對於監所內勞動作成之判決(2BvR441/90),認為當時《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StVollzG)第200條規定最低勞作金報酬數額是「法定養老保險中所有受保人平均收入的5%」,不符合憲法「再社會化」要求,因此認為《德國監獄行刑法》(StVollzG)第200條違反《德國基本法》規定,乃屬違憲。該項憲法法院判決早已明確指出,受刑人在監所內的勞動工作所獲報酬的最低額應對於維持生存基本支出具有意義,才能促進憲法所指的「再社會化」功能。此判決亦促成《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在2000年將「最低工資報酬請求權的數額」規定予以調整。原告每月領有數額極低微之勞作金(109年8月僅194元、110年10月為325元),無法維持日常生活開銷費用,該低廉數額不僅貶低作為受刑人之原告的尊嚴,無法促進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在此同時,受刑人需仰賴其他收入或外界親友的供養,嚴重傷害社會連帶關係,此做法不僅徒增受刑人債務,也難以為犯罪支付損害賠償或承擔對親屬法定扶養費用,亦無法落實前述法律規範所要求之社會復歸目的。《監獄行刑法》第36條僅規定「應給與勞作金」、無最低勞作金數額導致受刑人所得工資報酬過低,從而無法達成《監獄行刑法》第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所揭櫫之強迫受刑人勞動以達到社會復歸目的之意旨。

     5.《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充分給養義務並未落實,受刑人仍須自行支應日常生活用品所需,而《監獄行刑法》未規定最低勞作金數額,又現行勞作金數額極為低廉。已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如果認為「給與勞作金」本身並非受刑人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之方式,又或者主張勞作金並非為受刑人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所設。那麼監所便應該給予「充分給養」,而不需要受刑人再透過勞動的方式獲得勞作金,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在此主張之下,或許就可以認為即便勞作金數額再為低廉,也不妨礙受刑人社會復歸,此似為被告機關一貫立場。然而,此說法關鍵在於「監所對於受刑人提供充分給養」,惟此顯然不符合監所現狀。《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惟衡諸監察院108年司正002號糾正案「我國受刑人入監所時,除符合矯正署所訂貧困補助標準者外,須自備內衣褲、寢具(棉被、枕頭、墊被)、拖鞋、保溫水杯、牙刷、牙膏、毛巾、香皂、洗髮乳、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目前獄所中超過九成之受刑人倘無足夠存款或有親友接濟,單靠目前在獄所中每月作業所得2、3 百元之勞作金,顯無法支應日常生活用品所需開支」所示,監所並未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此等日常所需物品仍仰賴受刑人自備,監所並未提供符合法律要求之給養。此為監獄實際情況,日常花費(諸如牙刷、牙膏、毛巾、香皂、衛生紙等)非由監所提供,而仍仰賴作為受刑人之原告自行添購。從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未落實,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作為受刑人之原告每月微薄勞作金數額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又未獲得充分給養而應自行負擔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在人身自由拘束之監獄環境,亦無法另覓他法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因此,被告機關給付原告低廉勞作金而未有合理之報酬數額,亦未提供充分給養,侵害原告適足生存權甚明。《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吳庚大法官認為此生存權保障不僅是最低生活水準,乃是具尊嚴之相當生活水準,釋字第694號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表明憲法第15條保障具有社會權之性質,以符合人性尊嚴之要求。《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以充實生存權之內涵。就受刑人而言,其僅為穿著「囚服」的國民,而非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此為釋字第755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支持。受刑人除人身自由拘束之外,仍享有憲法上的各種基本權利,包括前述之生存權保障。據此,原告作為受刑人亦應享有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之適足生存權保障。欲觀察是否侵害受刑人適足生存權,必須將監所勞作金及監所提供處遇共同觀察,是否已經使其無法有相當生活水準乃至於最低生活水準。倘若監所充分提供給養及醫療等滿足適足生存權之環境,則不當然因為受刑人監所勞作金過低而侵害其適足生存權。反過來說,倘若監所藉由受刑人勞動作業使其獲得可以自足之勞作金,也可在確保適足生存權前提上調整其給養及醫療等處遇。是否滿足受刑人之生存權要求,仍應將監所勞作金與監所提供處遇共同觀察,是否已經充分提供日常生活所需。監所並未提供必要日常物品,除水電及三餐之外均要求受刑人自備,倘若勞作金數額低廉至每月百餘元,殊難想像受刑人如何因應日常所需。從此,被告機關給付原告低廉勞作金而未有合理數額,亦未提供充分給養,侵害原告之適足生存權甚明。

     6.作為受刑人之原告因為被告機關強制分配不同的作業型態(例如:自營作業、委託加工),導致收入與其他受刑人有顯著差異,不僅使得社會復歸目的不達,更已經違反平等原則。媒體新聞迭有報導,不乏稱屏東監獄製造醬油商品熱賣,每年監獄能獲得6千萬元之挹注,部分受刑人每月勞作金可能超過2萬元。這些新聞似乎暗示受刑人待遇頗豐,惟此非事實。就監察院108年司正002號糾正案所指出的,此類「自營作業者」僅佔所有受刑人的6%(即3,692人),絕大多數受刑人仍然是「委託加工」而佔所有受刑人的58.4%(即35,758人)。即便是「自營作業者」,全台各地收入也非均勻,屏東監獄自營作業者可能達到每月9,755元之收入、台東監獄自營作業者每月468元之收入、被告機關○○監獄則是每月816元之收入。倘若以絕大多數受刑人適用之「委託加工」來觀察,依照監察院108年司正002號糾正案所指內容,普遍平均所得每月勞作金之收入僅有100至300元之譜,仍然相當低廉。不過,從此事實澄清亦可理解到:監獄內不同受刑人因為監所分配之勞動作業不同,會有不同的勞動報酬之作業金,差距巨大。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1998年7月1日對於監所內勞動作成之判決(2BvR441/90)中,亦有提及《德國監獄行刑法》(StVollzG)第43條強迫受刑人勞動而受刑人有權請求工資報酬,此規定乃係合憲。不過,其嚴正指出:不能因為受刑人間所受勞動報酬差距過大而影響憲法「再社會化」目的,且此亦違反《德國基本法》第3條第1款「平等原則」。換言之,作為受刑人之原告與其他受刑人之間,因為監所強制分配之勞動作業不同,使得彼此間勞作金收入有極大差距,不只違反社會復歸目的,亦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所得勞作金是否「過低」除涉及前述社會復歸、充分給養等意旨落實之外,亦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有關。對此,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提出相關資料,以判斷原告實際參與勞作內容及其所得勞作金數額是否有明顯短少或減算之不公平情形。得知被告具體勞動情狀,以作為評價勞作金是否過低之基礎。此涉及受刑人間平等原則落實,以查察是否有受刑人間勞作金差別過大之情,亦屬評價監獄行刑法規範是否有違法,甚至是否違憲之基礎。倘若受刑人間勞作金差距過大,不僅在服從管教之際彼此可能產生嫌隙,亦將使得受刑人社會復歸等《監獄行刑法》第1條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之目的不達。據此,請求被告機關提出原告系爭月份實際參與勞作內容、完成工作之數量或實際參與工作之日數、勞動能率、勞作金數額,以及①被告機關內從事同等委外加工事業之受刑人、被告機關內從事非委外加工事業之監內作業受刑人(包括:委託加工、自營作業、視同作業、舍房作業)、被告機關內從事監外作業、戒護監外作業、自主監外作業之受刑人、④被告機關履約委外加工事業之非受刑人之系爭月份或當年度平均實際參與勞作內容、完成工作之數量或實際參與工作之日數、勞動能率、勞作金數額。透過原告實際參與勞作內容及勞作金數額與同等對象進行比較,方能證實被告所適用法規可能所致勞作金數額是否過低而有違法或違憲(包括平等原則),實有調查之關聯及必要,以證實原告實際參與勞作內容及其所得勞作金數額是否明顯短少或減算之不公平情形。

    (八)綜上所述,系爭決定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月、110年10月份勞作金共6,000元予以駁回,實有違誤。爰聲明:申訴決定(110年12月29日花監申字第10號)撤銷;確認被告給付原告民國109年8月、110年10月份勞作金給付金額低於每月新臺幣3,000元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監獄受刑人勞作金之分配適用監獄行刑法及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付辦法相關規定,原告對勞作金核算部分並無疑問,係因勞作金過低而提起申訴。

    (二)我國監獄行刑法依日本學者小河滋次郎提出草案修正而成,我國與日本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日本刑務所一般工場月勞作金約700日圓,仍為受刑人合乎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之適足生存權保障的國家。

    (三)受刑人之勞務作業,非屬私法上之自由契約,而是公法上必須接受之強制勞務作業。受刑人之作業條件受到相關行刑法之限制,此與勞動基準法基於勞雇關係而訂之勞動條件顯有不同,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而受刑人與監獄間為一公法關係,參加作業為受刑人必須忍受之義務勞務,因此,作業為監獄實施矯治處遇之一環,受刑人有接受矯治處遇之義務,故受刑人以參加作業為原則。

    (四)承上,作業之目的是為矯正教化受刑人,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心,促使受刑人得以復歸社會,秉持「取之於受刑人,用之於受刑人」之精神,由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對於作業者提撥相當比例給予勞作金外,賸餘分配有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故勞作金給予之目的並非保障其在監執行期間工作薪資收入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其生存權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對於受刑人身體健康以提供其飲食、必要之衣類、寢具及其他器具,在給養及醫療照顧上已有相當程度之保障,無損害憲法所保障國民應有之生存權。

    (五)另監獄辦理各項作業項目,依作業及地域環境性質本有相當程度差異,花東地區地緣偏遠,難有大型委託加工場商能提供長期且固定之合約,契約廠商幾乎都以北部地區廠商居多,依原告參與之作業項目紙袋加工為例,材料進貨及成品出貨之運送都由廠商自行負責,扣除必要運費成本後,與該廠商產品委託其他家庭代工單價並無明顯落差。本監承攬委託加工係透過公開徵求方式辦理,並確實訪價及邀請第三方委員參與評價會議,所有代工項目之單價,經年度評價會議議定單價,所有契約均報請上級機關核備之流程辦理,自無勞作金給予不相應勞動付出且工資太低疑慮。

    (六)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受刑人身體健康,已提供其飲食、衣著、居住、衛生及醫療照顧,如有經濟困難者並定期提供生活必需品,已妥適照顧受刑人生活基本需求,依憲法保障其生存權。原告於被告合作社經常購買商品中有咖啡、電池、飲料、泡麵、巧克力零食等,並非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之日常用品,足見原告額外消費是為提升生活品質,然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並非讓原告執行期間能舒適生活,有違法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大眾之期待。

    (七)被告收容人生活作息及作業情形如下:受刑人從開封進工場點名後,開始一天的生活日常,扣除教化活動(毒品處遇向陽班、毒品處遇計畫團體班、查經班、基督教、佛學班、園藝班、國樂社、爵士樂、讀書會、及教誨輔導等)、接見、衛生教育、看診、運動、每日三餐、沐浴盥洗等時間,受刑人每天平均實際參與作業的時間約4小時,如果遇特殊情況即不出工,受刑人每天實際參與作業的時間則更少。相較代工業者動輒工作8小時,或常為趕貨而配合加班,其間差異之大顯而易見。是以,監獄實施作業係避免受刑人每日無所事事,並使其養成勤勞習慣,習得技能,進而得以順利復歸社會,而絕非以營利為目的。監獄實施矯治處遇之目的是為矯正教化受刑人,且作業於受刑人處遇中屬於最後順位,遇有其他處遇或事務即暫停作業,優先度遠低於戒護、教化、衛生醫療等項目。原告因疾病核減2/6作業課程及參加國樂社課程,於109年8月參與作業之日數為21天,完成紙袋加工數量715件,一天平均產能為34件/4小時;110年10月參與作業之日數為18天,完成紙袋加工數量1,003件,一天平均產能為56件/4小時,這與一個代工業者一天平均產能為150件/6小時相比較,相差2-3倍之多。代工業者需自行承運材料及製成品送回、製成品所需機具及損耗品由代工業者自行負責,製成品要求品質如有不良品,則由代工業者負賠償責任 ;相較之下,被告合約廠商每月需分擔電費、提供並修繕加工所需設備、承擔供應材料不得中斷或短缺的風險成本及因本監戒護或教化需要不開封時而延誤交期所衍生違約成本,廠商需自行吸收。另廠商表示代工業者除在施作紙袋加工品質及良率均優於被告之受刑人之外,廠商還需承擔被告之收容人損耗品及不良品所衍生的賠償損失或重製成本。舉例說明:112年3月16日廠商進料一批10,200件製成品材料,被告工場實際出貨成品數量為9,925件,經上游客戶品管檢查再汰除325件品質不良品紙袋,良品數量僅9,600件,此批紙袋約百分之6損壞率所衍生賠償損失或重製成本,皆由廠商自行吸收。綜上,被告材料進貨及成品出貨之運送都由廠商自行負責,其中包括購置10噸以上大貨車成本,車輛保養維修費用、油資及過路費、稅金、司機薪資、過夜住宿費及雜費等;估算使用車輛每月固定折舊為12,000元,來回一趟運費成本為9,100元(油錢3,000元+司機5,500元+住宿600元) 。相關評價程序及成品單價,被告均依法令辦理之外,亦盡力與廠商議價,以保障收容人合理作業報酬。

    (八)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判決,受刑人需對於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始得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勞作金高低僅屬「反射利益」,並非影響陳請受刑人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及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訴之合法性:

      1.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2.上開現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認為應予受刑人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對象包括「處分」與「其他管理措施」。而處分屬公法上之法律行為,於違法處分之救濟固可以撤銷訴訟方式解消其效力,而達到救濟目的。然管理措施則多屬事實行為性質,難以撤銷訴訟予以解消其效力。故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所謂「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等語,雖其文字係緊接於「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而以給付訴訟類型救濟之規定後面,文義上似於管理措施違法時,僅得提起給付訴訟救濟。但由管理措施違法之救濟,一開始就是與處分違法之態樣,放在一起,只是因為管理措施違法不宜以撤銷訴訟來救濟,而未同列於上揭第111條第2項第1款。至於第2款確認訴訟,雖漏未將管理措施與處分同列,而似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然若能藉由確認管理措施係屬違法,應可達使監所對其管理措施之適法性不明而有爭議時,經過確認違法後,未來可採行修正或不會再為相同之違法措施,具有確認之利益。並且違法之管理措施未必使受刑人得直接對監所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或為公法上財產給付請求權,此時確認管理措施違法之訴訟類型,即可能為唯一可達救濟目的之訴訟途徑。

     3.本件公法上之爭議,係原告就被告110年11月10日公布之同年10月勞作金僅325元,表示不服,提出書面申訴,並以上述理由為其論據,經被告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由於受限於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所列之訴訟類型,乃先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9年8月、110年10月份勞作金共6,000元。然因本件爭議問題之根本,並不在於原告因作業取得勞作金發放比例上之計算問題,而係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作業,而所謂作業之內容,實質上就是從事勞動。勞動涉及人性尊嚴、生存、人格自由等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監獄行刑法雖名之為「作業」,仍不能改變其本質為「勞動」。而報酬為勞動結果應得之對價,監獄行刑法雖名之為「勞作金」,但本質上仍屬勞動之對價,實質上仍具「工資」之性質。若強迫監所受刑人必須勞動,卻又不給予報酬,則確屬形同奴隸制度。強迫勞動,雖給予報酬,但其報酬與勞動顯不相當者,亦近於奴役。因此本件公法上爭議之核心,在於被告所採取之「作業」方式,其結果僅給予原告每月139元或325元之勞作金,其關於作業安排實施之「管理措施」是否違法。又以民事訴訟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認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說明了法律原則不能成為請求權基礎。監獄行刑法之爭議,雖依行政法律原則或憲法原則足以認定監所之處分或管理措施違法,但不代表受刑人即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對被告並沒有公法上給付金錢之直接請求權,若強迫其提起給付訴訟,法院因難以找到請求權基礎,而無從對上述核心爭議即「作業之管理措施是否違法」之監獄行刑法上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故參酌釋字第755號解釋之本旨及監獄行刑法第111條之立法意旨,應認其第2項第3款之稱之「亦同」,應可包括提起同項第2款之「確認管理措施違法」之訴訟,抑或將被告安排作業及給與勞作金之事實行為,視為一種監獄行刑事務方面的事實行為之處分,即將「矯治處遇」視同為「處分」,而對此矯治處遇之事實行為性質的處分,請求法院確認其為違法。乃依論理解釋方式,填補上開立法所遺漏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訴訟權之實質內涵。

     4.復據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2號發回意旨,謂:「然此部分之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其公法上請求權依據為何?依前開說明可知,本應由原審行使闡明權,使被上訴人得有為正確訴之聲明即訴訟類型之機會,並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等語,即已提醒給付訴訟所將面臨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欠缺的困境,然事實上處分或管理措施若有違法時,若不許提起確認訴訟以確認其違法,則無法解決受刑人尋求司法救濟之目的。監獄行刑法第36條:「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係就已從事作業所獲得之給與,如何提撥及分配予受刑人之事項,但就如何給予受刑人合理勞作金之方式及來源,則仍應視各監所實施過程,予以認定其是否合法。誠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言:「就復歸社會、作業層面每年監所都有新作為、新做法,讓受刑人可以復歸社會。○○監獄也有推動監外作業,到外面企業跟一般員工從事相同工作,並受勞基法最低薪資之保障;但執行迄今,新聞報出殺警案、返家探視、逾假未歸、在外工作脫逃等層出不窮,造成社會民眾對監所及受刑人更加不諒解,這是我們面對的兩難境況。我們都希望受刑人可以回到社會,但恰也是挫折感最深的地方。可以確定的是,我們還會持續就受刑人作業的未來,精進新的方式;但是法令的解釋和說明,並非機關的權限。」等語,也就說明其實監所對其慣常採行之作業管理措施,是否合法之爭議,亦尚待權責機關解釋及適用法律後,才會明白。這樣的爭議內容,亦宜採「確認管理措施違法」之訴訟,才能獲得解決,有確認之利益。故本件訴訟,因存有發回意旨所謂:「關於系爭勞作金之金額是否過低乃涉及比較之事,容透過有對照與之相對應事項加以評價之方式,始足發現彼此間是否確有差異存在」、「因認被告所依據之監獄行刑法第36條未明文規定監獄應給付參加作業之受刑人足以支撐最低乃至相當生活水之勞作金數額,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性尊嚴、生存權,有逾越監獄行刑之目的...」及「被告未提供受刑人充分給養,導致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目的難以落實,因認被告有違反憲法第15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採取委託加工之作業方式,亦違反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當處遇之義務等爭點」,均說明關於被告採行之「作業管理措施或事實上處分」仍有予以審查其是否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公法上爭議存在,絕非僅為單純反射利益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判決所採見解,應無從援引。原告訴之聲明所採訴訟類型,既為其保障基本權不受侵害所必要,應屬合法。

    (二)關於強迫受刑人參加「作業」,其合法性依據及合憲性解釋:

     1.監獄行刑法第31條規定:「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受刑人在監外作業,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第二項在監內、外作業項目、遴選條件、編組作業、契約要項、安全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其立法理由乃「受刑人與監獄間為公法上關係,作業為監獄實施矯治處遇之一環,受刑人有接受矯治處遇之義務,故受刑人以參加作業為原則。另明列受刑人不參加作業之事由,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酌作修正後,於第一項定之,又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並納入商洽勞動部行政協助之規定。」

     2.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而所謂工作權,即勞動者權,基於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人民有適足勞動之權利,亦有拒絕勞動之自由,此可觀勞動基準法第5條規定:「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即明。然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得否強迫其勞動?釋字第812號以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宣告違憲失效。雖其射程未及於依監獄行刑法第31條規定,於監所服刑之受刑人所「原則上」應參加之「作業」。但因所謂作業,本質上也是一種勞動或工作,只是名稱不同。且因所謂「作業」同時兼具有「矯治處遇」性質,而課予「受刑人有接受矯治處遇之義務」,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內之「作業成績分數」,用評分為手段,賦予其執行上之強制性。

     3.勞動之報酬為一種人格評價。除非是奴隸,凡勞動者均應給與相當之報酬。監獄行刑法第36條規定:「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因此給與勞作金,就是給與勞動報酬,也就是受刑人與奴隸間區別之界線。亦即為「使受刑人強制作業之法律」得以維持合憲性之根本。

     4.強迫受刑人參加「作業」,除了做為「矯治處遇」手段外,其另一合憲性基礎,乃必須同時具有其條文及立法理由所揭示「復歸社會目的」之作用。易言之,倘若監所採行具有管理措施性質之「作業」方式,欠缺上述「復歸社會目的」之作用,而無效益,因其內涵即已不符合原本之法定目的,又不及時改正,則會產生強迫受刑人作業,卻無法達成法定目的,進而使其作業內容因違反限制受刑人勞動自由所應符合之合目的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之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等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足以認定係屬違法。

     5.監所依法就其提供受刑人參加之作業措施,具備「作業效能」之義務。若無法自行達成「作業應有之效能」而與社會勞動條件或工作現況明顯脫節者,依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以防止具強制勞動性質之「作業」,因不具法定目的所應有之「復歸社會目的」作用或應有之「勞作效能」,致使受刑人為無益之強制勞動,不法侵害其勞動權(工作權)及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形成違法情形。現今法治國原理下,已不再採「上面怎麼決定、下面就怎麼照辦」之舊思維。監所採行之「作業」方式,是否符合上揭第31條立法授權之目的及效能,必須時時對應當前社會之發展,隨時予以調整,才可以避免其管理措施或事實上處分性質之作業方式發生違法之情形。以上,為受刑人參加「作業」,其合法性依據及合憲性解釋之基礎。

     6.本件之爭議,不在作業之不適當性問題(例如超出受刑人身心可負荷之工作性質或工作量等),而係在作業之報酬顯不相當之問題。為求簡明,故本件審查之核心,即在於原告所具體指控為違法之109年8月、110年10月間作業所獲得之勞作金,是否顯不相當或違反平等原則,而逾越其作業強制性之合法及合憲性基礎,致侵害原告之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而非顯屬輕微。

    (三)原告109年8月、110年10月間作業所獲得之勞作金,確有顯不相當之情形:

     1.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原告係於○○監獄中12個作業工場之第五個工場作業,屬於委託加工作業,做紙袋加工,即將委託廠商所提供印刷好的紙張,以手工摺疊成紙提袋。原告於109年8月份參與共21天,完成紙袋加工數量為715件,每日平均產能○○○稱為「作業勞動能率」)為34件/4小時;原告110年10月份參與作業18天,完成數量1,003件,每日平均產能為56件/4小時。

     2.依上數據,被告109年8月給與原告勞作金194元,以六成發給比例還原其總作業報酬所得約為323元(194元0.6≒323元),以當月工作總時數即每日4小時乘21日來計算,為84小時,比照時薪來換算即約為3.85元/小時(323元84時≒3.85元/時)。以同樣的方式計算,110年10月勞作金為325元,總勞作報酬約542元(3250.6≒542元),總工時為72小時,每小時工作報酬約7.53元/時(542元72時≒7.52元/時)。若改以件計酬計算,則原告109年8月每件單位報酬約0.45元/件(323元715件≒0.45元/件);110年10月則約為每件0.52元/件(524元1003件≒0.52元/件)。以上計算若改採被告實際給與原告之勞作金金額計算,均應再打六折,其單位報酬則更顯低微。

     3.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乃國家所明定之最低勞動報酬,任何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動報酬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109年8月之基本時薪為160元、110年10月則為168元/時。以受刑人為穿囚服之國民來比較,被告所提供原告上開2月作業之報酬條件,與同期間一般國民最低勞動時薪相差分別約為41.56倍及21.4倍,相距甚遠。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就按件計酬者,係規定(1)按件計酬但按月結算者:其於每月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工作所給付之工資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2)如係按件計酬但按日結算者:其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依被告所述,一個代工業者之平均每日產能為150件/6小時,即每小時產能為25件(150件6時=25件/時),而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計算,其每件基本工資報酬應為6.4元/件(160元25件=6.4元/件),此為一般社會上按件計酬從事折相同紙袋工作之最低報酬標準,倘若低於此標準即不合法。然此最低計件工資與原告尚未打六折之勞作金之代工計件單價0.45元比較,兩者相距約14.22倍,亦遠遠低於一般社會最低標準,已達顯不相當之程度。

     4.給與過低之勞動報酬,不僅是一種勞動自由的剝削、勞動價值的壓榨,也是一種對人格尊嚴的貶低、侮辱。受刑人之作業雖係基於行刑之矯治處遇,為公法上關係,而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已是一般國民低到不能再低之報酬條件,因此縱使假藉公法關係之名,其所給與之勞作金與基本工資雖得有所差距,但亦不能差距太多,否則即有使受刑人之作業勞動奴隸化之嫌,應為文明法治國所不容許。

    (四)被告給與原告極低之勞作金,有違平等原則:

     1.被告雖主張:「就本地的實務經驗,○○監獄獄方作業是廠商市場,不是勞動力市場,因為花蓮當地的產業很少。外地產業考量運輸成本等後,再來與獄方談合約單價時,廠商往往寧願優先考量其他地區的勞動力。目前女監有一個洗衣部門,受限於空間面積,器材裝設以後,只有4名受刑人能參與,且民宿要求的速度和量,獄方也承接不起來。除此之外,勞動市場也不能與民爭利,此點也需要考量。另外,廠商的部分我們每年都有拜託勞動部就業服務站幫我們招商、媒合,但對方欠缺與監方合作的意願,主要是因為契約內會註明受刑人需要運動等作息時必須停止作業,這一點是讓廠商卻步、不願使用監方勞動力的重要原因。畢竟作業並非監獄行刑中最重要的一環,碰到其他活動時,作業是次要的,都要暫停作業。」、「紙袋加工場商是從民國90年初就與○○監獄合作迄今,每年12月會邀集監所內外成員成立評價委員會,就合約內容重新議定,若無問題則繼續合作,若雙方無法達致合意,就要辦理新廠商的甄選,於○○監獄網站做招商公告,廠商報名後,由監方提至評價委員會會議討論、審核。」及「我們會把紙袋加工的各種項目分別計價,分為簡單、中等、困難等程度,請參酌111年2月21日答辯狀內,工場廠商合約書所載的七個項目的各自單價(前審卷第129頁)」等語,說明了受刑人之作業內容,須賴監所提供,而監所除了自營項目外,則採取對外招商之方式,由監所招攬民間廠商提供工作機會,使受刑人得以從事作業。意即目前受刑人作業內容之勞動效能與經濟價值低弱,所以無法獲取與一般社會上相同之勞動報酬。

     2.但若依國家具強制效力之基本工資來算,一個熟練紙袋加工人員每件最低報酬應為6.4元/件,已如前述,被告提出廠商於簽約議價過程中與民間家庭代工者之報酬計算資料,其每件單位均在1元以上,已約2倍於原告。且因上述代工多係利用承攬關係來規避勞動契約之基本工資審查,乃具剝削社會邊緣人勞動力之情形,現今已鮮少有人願意接受此種工作條件,應非可為適法之比較參考對象。因此,與一般國民間合理之比較,應依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以原告109年8月全部作業生產出之紙袋共715件,其在社會上可獲取之最低報酬應為4,576元(6.4元715=4,576元)。依照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其中百分之60為勞作金分配,百分之40為其他運用,原告應得之勞作金約為2,746元(4,576元 0.6≒2,746元),與被告實際核給金額194元,兩者相差逾14倍。就算如被告所述,廠商扣除運費成本、6%不良品之折損等,於廠商無須負擔勞健保雇主負擔、工場租金及水電、人事管理費用等情況下,縱認受刑人之勞動價值低於社會一般同工作勞工,就算以基本工資折半來計算,再扣除相當於所得稅累進稅率最高級距40%之監所其他運用,其給與之勞作金至少也應有1,373元(4,576元20.6≒1,373元),與原告實獲之勞作金194元,亦仍相差有如天壤之別。從同工同酬之勞動價值原理來衡量,以上差距已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而有不公平之情形。這種受刑人勞動價值與一般國民勞動價值間之差異,在數十年前農業或勞力密集之經濟社會中,或許因差距尚不大,其違反公平原則之違法性尚不顯著,但以目前社會之平均工作收入、消費水準及通貨膨脹之狀況,繼續使受刑人從事低勞動價值之作業,其結果已與一般國民勞動價值相距過大,其強制參加作業所付出之勞動力,相較所給與勞作金之報酬對價,則出現輕重失衡之情形,足以發生所謂「歧視」受刑人勞動價值之問題,而使其違法性逐年增加到法律所不能容忍之程度,若不及時改革,則確有重大違反平等原則,致侵害受刑人勞動自由、人格尊嚴等基本權而非輕微,且日益嚴重。

     3.另依被告所述;○○監獄目前有12個工場(外面廠商委託加工及部分自營作業),8個委託、4個自營,原告是在第5工場。委託加工目前8 個廠都是在做紙袋加工;自營工場部分,有一個印刷工場、一個縫紉工場、一個木工工場和一個食品工場。自營部分的勞作金,產品單價是經過評價會議決定,受刑人的勞作金是照每個工場淨收入的金額去分攤的。如:食品科的麵包製作販售,若當月份販售總金額為1萬元,扣除材料費、電費等成本,實際盈餘即依照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其中百分之60為勞作金分配,百分之40為其他運用。以食品工場當月淨盈餘1,000元為例,若食品工場有10位受刑人,當月每位受刑人可分配到60元勞作金。以109年8 月份食品科淨所得總額92,044元計算,8位受刑人每人分到約1萬餘元(11,506元)等語,應屬可信。因此,就受刑人間來比較,自營工場內作業之受刑人勞作金,為從事折紙袋委託加工之原告勞作金的59倍以上(11,506元194元≒59.31),亦屬天壤之別。但受刑人沒有選擇進入何種工場或經營何種工場之決定自由,基於勞動自由之限制所產生勞動價值顯著差異之結果,亦可形成不公平或差別待遇之歧視現象,而達到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4.雖然由於司法資源有限,無從為類似產業調查之方式來進行研究比對,但由客觀上報酬機會及報酬額度之重大差距比例,原告勞作金之給與明顯過低,且因與一般國民或自營工場作業之受刑人間差距之程度已超出經濟上之合理性,應足以認定具有違反平等原則之不公平對待情形,且已達違法程度。

    (五)被告給與原告極低之勞作金,違背適足給養之公法上義務,且所形成之結果與法律強制受刑人參加作業之目的不符:

     1.受刑人除了老死或病死於獄中,遲早總有一天會回歸社會。無論對他們所犯之罪過如何不齒,但他們總會回到我們生活的四周。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在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也就是以「復歸社會」為所有處遇之核心目標。強制受刑人參加作業,主要目的亦為使受刑人得以復歸社會。

     2.從受刑人參加作業係屬矯正處遇之性質來論,作業成本即應屬矯正處遇成本,而為成本中心,非利潤中心,應由國家編列預算,透過強制受刑人參與作業之矯正處遇措施,使其改悔向上及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乃是具有「給付行政」性質。為○○○○○○○行刑法所負之公法上作為義務。

     3.如何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其基本上必須先讓受刑人建立自尊自重之意識。一個看不起自己的人、沒有自尊心的人,是無法改過向上的。而社會對一個人的評價,或多或少會以其勞動價值來衡量。以接近奴工之對價來償付勞動報酬,乃貶低一個人的勞動價值,也就是貶損其生存價值及人格價值。私人契約禁止剝削或貶損他人之勞動價值,國家本於公法關係之給付行政更不允許。提供足以貶低勞動價值之作業條件,不僅無法使受刑人達到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復歸社會」目的,更足以使其陷於人格貶低,自暴自廢之惡性輪迴。受刑人作業內容之規畫,倘若尚無從達到於獄中符合基本生活所需之經濟收入程度,會不會是一種打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自信心、自尊心及健全價值觀等的不法處遇措施?原告提出上述之憲法解釋理由、國際公約內容或德國憲法法院的見解,應已給予了答案。 

     4.「供需關係」固然為市場經濟法則之基礎。但受刑人作業既是國家改造受刑人之矯正處遇措施之一,具有「給付行政」性質,應不適用市場經濟供需法則,而有依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由監督機關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之公法上義務。雖然我國早已因工業轉型而將勞力密集產業移至海外,確如被告所述,存有受刑人作業之勞動力欠缺市場之問題。但國家本於執行矯正處遇之任務,仍負有解決此供需失衡方面所形成勞動價值過度貶低之不公平現象的義務。不用調查研究,就可以確知受刑人作業應有相當之勞作金報酬,因此所謂相當之報酬,縱使不採基本工資之標準,亦應有一個受刑人勞作金給與之最低基準,以保障其勞動價值不受掠奪性剝削或歧視性貶損,這是國家不可推諉之責任。這基準如何定,本係屬立法政策之事項,非法院得以介入認定。惟國家怠於制定此基準,致受刑人因勞作金過低,使其基本權受到侵害,而循求司法救濟時,法院又不能不予判斷。因此,判斷之基準應著眼於如何之給與數額,得免於受刑人之基本權遭受侵害。這問題的答案,亦即在於勞動成果之對價,通常應足以維持勞動者基本生活需求之支出。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分性別統一調整至3,000元。可見受刑人日常生活之給養,除由國家提供外,尚需保留每月3,000元,始能適足生活。未獲得充分給養而應自行負擔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與其由監所以國家責任予以救助,不如使受刑人作業所得之勞作金得以相當而自行負擔。故倘受刑人之作業成績或勞動能率,已達法定之合格標準者,至少應給予3,000元勞作金以供其支付未獲得充分給養而應自行負擔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才能維持其基本之人性尊嚴及生存權、工作權不受侵害。

     5.原告於109年8月、110年10月參加作業,雖有被告所述因病核減六分之二、參加社團活動及接見等原因而減少日數或時數之情形,但尚且符合累進處遇之作業分數之考核,並無違反參加勞作規定之情形。然被告所給與原告之勞作金,則低於上述法務部所頒定3,000元之最低生活所需水準,確有未為適足給養之作業報酬情形。而此過低之勞作金給與,將使受刑人喪失生活自信及人格尊嚴,顯與監獄行刑法強制受刑人參加作業所持「使受刑人悔改向上,復歸社會」之矯正處遇立法目的不符,容有改善空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109年8月、110年10月給與原告勞作金之矯正處理處分或管理措施,因其金額過低而有上述違反平等原則等之不公平情形,致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係屬違法,原告請求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對上開違法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提出申訴,予以駁回,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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