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看守所新收羈押被告實施檢身之探討---—美日兩國發展經驗的省思2013-02-21
  •  

    看守所新收羈押被告實施檢身之探討

                               美日兩國發展經驗的省思

                                  *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秘書邱明偉

     

         守所管理員會帶被告到有屏風阻隔的空間,讓他脫掉內衣褲,先由管理員目視觀察身體是否有外傷,接著會翻動頭髮、耳朵,並要求張開嘴巴,以檢視被告是否有夾帶物品,然後被告要自行翻動下體,並彎腰半蹲張臀,同時咳嗽兩聲,藉以檢查被告是否有利用肛門夾帶違禁品入所。                                      

                          ---摘自2008/11/12 NowNews今日新聞                      

     

        最近一年來隨著政治人物或影劇名人因涉案頻繁進出看守所,新收被告裸體檢身所必然涉及身體隱私處的檢查,觸動社會大眾窺伺的人性情結,無獨有偶地,日本知名女星酒井法子因涉嫌吸毒而依法遭拘禁收容,其在所內接受裸體檢身的過程同樣受到媒體的關注報導,成為矚目熱門的話題,使羈押被告裸體檢身的實施方式及其必要性,引發社會各界熱烈討論。

        「檢身」一詞源自日本矯正用語,意指矯正機關為防杜收容人夾藏違禁品流入及檢視收容人身體有無傷痕或刺青等情狀,而對於收容人所實施之全身裸體檢查。長年以來,國內看守所羈押管理實務上針對新收被告實施裸體檢身,其法律依據係羈押法第11條:「新入所者,應於入浴及檢查身體衣類後,由看守所長官指定所房」,在法律層面上已賦予看守所管理人員檢查新收被告身體的權限,同時法務部前於91年10月15日以法矯字第0910902484號函文,進一步規範裸體檢身順序及重點,實施時機則限於收容人出入監所、參加懇親會活動或其涉嫌持有違禁物品時,並應注意其隱蔽性,以保護收容人之名譽及尊嚴,而其在適用對象上及於被告及受刑人等各類收容人,值茲探討的是,由於監獄受刑人係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獄服刑,國內外對之在實施新收裸體檢身作法及程序上較少有爭議,然而被告則尚未經有罪判決,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的精神,致使被告裸體檢身作法在各國矯正實務運作上仍時有引發爭議,顯見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以美國為例,美國憲法第四號修正案,人民享有不受不合理搜索逮捕之權利,有關裸體檢身的議題,聯邦最高法院在1979年Bell v. Wolfish一案作出判決,該案係當時聯邦監獄局所屬監獄規定受刑人只要在與外界親友面對面接見後,回到舍房前都必須一律進行裸體檢查,沒有任何收容人可以有例外,而這裸體檢查包括體穴(Body cavities)檢查,例如肛門、生殖器,該案經最高法院認定矯正機關為確保機構秩序及安全,防杜違禁品流入,針對收容人一律實施裸體檢查是合憲的行為,而且這樣的做法是可以及於在監獄服刑受刑人或已經在看守所羈押的被告,最高法院並解釋憲法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的搜索,但是在矯正機關的拘禁收容情境下,當收容人與外界親友面對面接見後,實施裸體檢身並非不合理的搜索,只要管理人員能採行合宜而非粗糙不當的實施方式,都不必然需要有合理懷疑或相當理由可信有違禁品存在時,才能進行上開的裸體檢身。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上開判例雖未直接針對看守所是否得針對入所被告一律實施裸體檢身,但從其意涵容許矯正機關拘禁收容環境下,身處其中的收容人一旦有與外界親友接觸互動的機會後,亦即處於潛藏夾帶違禁物品的危險情境,事後管理人員即得據以進行裸體檢查,似乎可以推論看守所自非不得對於新收被告一律實施裸體檢查,因為新收被告從自由社會環境中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送入看守所拘禁,實難以完全排除其有夾帶違禁物品之風險,而實務上的確發現新收被告將毒品、銳器或刀片夾藏於身體隱密處,一旦流入矯正機關勢必造成管理安全的威脅,如果依照以上的論點,似乎對於新收被告一律施以裸體檢查,就變的理所當然了。

        然而美國法院對此的態度,卻非如此,在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在歷次看守所被告裸體檢查的訴訟案中,都曾陸續做出判決,部分法院認為看守所針對重罪(Felony)被告新收入所時,實施裸體檢查,並無違憲之嫌,但是對於輕罪(Minor crimes)被告,實施裸體檢查的前提,必須是基於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該輕罪被告有可能夾藏武器或違禁品(Roberts v.Rhode Island, 239 F. 3d 107, 112),然而亦有部分法院認為無論新收被告是基於何種罪名而入所,亦即無論是重罪或輕罪,看守所都必須基於合理懷疑該新收被告有可能夾藏武器或違禁品時,始能進行裸體檢查,顯然美國法院見解有所歧異,究竟何種情形可認定達到合理懷疑程度,看法不一,例如第9巡迴法院在1989年認為涉嫌財產犯罪,即使是重罪,僅以此為由實施裸體檢身,並非合理;然而隨後同年在一件汽車竊盜的重罪案件中,法院卻認定可以足以據此為由實施裸體檢身,如此使得此一議題更具爭議性,然而近年來美國法院見解有漸趨於一致,亦即如果看守所對於新收被告,在毫無檢視合理懷疑被告是否有夾藏違禁物品的機制下,機械式地、千篇一律對每一位新收被告實施裸體檢身,是有構成違法之虞。

        在人權浪潮的席捲下,近年來美國看守所面臨許多被告針對裸體檢身執行不當,侵害隱私權的作法,提出巨額的求償訴訟案件,甚至亦為此付出大筆賠償金額,如此影響及於看守所管理實務運作,在新收被告檢身規範上逐漸形成以下的作法:

    (一)看守所得針對新收被告實施裸體檢身,但必需是基於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夾藏違禁品的前提。

    (二)被告新收階段就必須進行上開合理懷疑的判斷,判斷基準主要是被告涉及罪名、前科或其行狀舉止等,通常如果被告涉及毒品或暴力犯罪,大多數法院是認可據此為由,實施被告裸體檢身。

    (三)看守所管理人員必須將其上開合理懷疑的事由,以書面方式加以紀錄。

    (四)裸體檢身應有專門實施處所,並應尊重被告人格尊嚴,不得多人同時同地實施,避免不相干人員窺視,檢查人員應維持專業執勤態度,不得有嘻笑諷刺等不當之言詞舉止。

    (五)體穴檢查,如肛門或生殖器官的侵入性檢查,必須由醫護人員執行。

        美國法院判決所導引出「合理懷疑」此一概念,亦即判斷有無必要進行被告裸體檢身?甚至進一步由醫護人員進行侵入性的體穴檢查?由於「合理懷疑」係一抽象不確定的概念,難以截然劃分明確的執法準據,須就個案情狀加以認定,因此看守所須就新收被告逐一進行是否有合理懷疑夾帶違禁品的認定,不可避免地帶來許多管理上的困擾,因此部分看守所開始設置「新收淋浴間」,使羈押被告在新收入所時,經過身分確認及物品檢查程序後,即逐一進入新收淋浴間裸體入浴洗滌清潔,並由管理人員予以目視檢查其身體行狀,此舉以維護被告衛生健康為由,實質上亦達到檢身之目的,甚至必要時得再依上開程序進行裸體檢身或由醫護人員進行侵入性檢查,這樣的作法似乎得到了法院的認同。

        至於我國鄰近的日本,在新收被告裸體檢身的作法上,似乎並未與美國有同樣遭受法院嚴格檢驗的經驗,回溯日本在2002年經歷名古屋刑務所管理人員以消防水帶沖擊受刑人致死事件,引發輿論喧然大波,法務大臣因此下臺,之後積極翻修矯正法規,朝重視收容人人權方向邁進,在2006年正式施行「日本刑事設施及收容人處遇法」,其中有關被告新收檢身作法,依第34條規定「刑務官對於收容人進入刑事設施收容開始之際,於辨識之必要限度內,進行身體檢查;之後如有必要時,亦同」,同時依「日本刑事設施及收容人處遇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上開身體檢查方式包括臉部影像拍攝、身體特徵之檢視及指紋採集等。而據悉日本現行實務作法,拘置所(即我國看守所)刑務官對於新收被告均施以裸體檢身,其作法與我國現制相同,顯見為防杜新收被告夾帶違禁品進入看守所,同時透過裸體檢身的過程,以利詳細檢視其身體外觀及細微處是否有傷痕、刺青或其他異狀,做成客觀公正紀錄,矯正實務運作上仍維持逐一對新收被告實施裸體檢身,以維持看守所被告安全與管理秩序。

        作為一個矯正實務工作者,在引用國外矯正規章制度之前,可能必須先思索美日先進國家法制背景差異,其中美國矯正制度上採取地方分權制度,聯邦政府司法部設有聯邦監獄局,管轄直屬監獄;各州亦設有矯正局,下轄各監獄;至於看守所則多屬於郡縣地方政府警政體系管轄,在體制上看守所隸屬層級偏低,不同管理規範及制度落差甚大,筆者曾實地參訪部分州立監獄及郡縣看守所後,亦有相同之感覺,郡縣看守所雜亂喧鬧可見一般,又偏偏羈押被告管理困難度又高,致使時有管理缺失情形發生,導致被告頻繁提起訴訟,而法院則介入愈趨嚴密,從早期模糊同意看守所均得對被告施以裸體檢身,發展到限制在有「合理懷疑」前提下才能進行,不啻是對當地看守所管理不良,屢生侵害人權情事,所為之具體介入作為,因而形成看守所管理人員眼中的緊箍咒。

        日前美國伊利諾州庫克郡(Cook County)看守所即因之前裸體檢身的諸多不當作為而訴訟官司不斷,例如(1)被告指控看守所不顧個人尊嚴及隱私,命令多位被告共同在迴廊列隊裸體檢身;(2)不分輕重罪或有無合理懷疑均施以裸體檢身;(3)管理人員於檢身時出言不遜,語帶羞辱譏諷或性暗示之語,甚至在檢身現場以警犬威嚇受檢被告等。該案結果預計將付出千萬美元以上的賠償金。不同於美國,我國及日本同屬大陸法系國家,矯正體系係採中央集權制度,監獄及看守所等矯正機關均隸屬於中央政府法務部(省),在矯正體系層級嚴密的監督管控下,看守所矯正管理規範及品質反較能趨於一致性。

        面對當前重視人權趨勢,尤其國際社會兩大人權公約—「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業經總統於今(98)年5月14 日批准,同時也制定「兩公約施行法」,正式將兩公約國內法化,意味著臺灣人權法制邁向更重要的里程碑,未來司法人權勢必受到外界的矚目,而法務部刻正加速羈押法全案的修正作業,其中羈押法修正草案第9條有關新收被告檢身規定(如下表),係師法日本「日本刑事設施及收容人處遇法」相關規定,且較原條文有了更進步及周延的規範,但是條文中所謂「檢查身體」一語,我國現行矯正實務作為與日本相同,係解為以「裸體檢身」為基準線,必要時才進一步進行侵入性檢查,未來修法通過後,究係維持現行基準,抑或是採美國以「著衣搜身」為基準線,必要時才進一步進行裸體檢身、甚至是侵入性檢查,其實不無探究之餘地,且對於羈押管理運作亦會有深遠的影響,由於羈押法修正草案賦予被告訴訟救濟權亦是此次主要的修正重點,未來看守所諸多管理措施勢將接受法院的公開檢驗,身為一個矯正實務工作者,期待中不免仍有憂心,而現階段美日等國不同的發展經驗,提供了在矯正體系的我們,深入思考看守所被告人權保障與安全秩序,其兩者之間的平衡與兩難!

     

     

    羈押法修正草案有關新收被告檢身規定條文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九條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為辨識被告身分,並應採取指紋、照相及檢查其身體特徵。

               前項檢查身體,除有事實足認其有夾藏違禁物品之虞者外,不得 為侵入性之檢查。檢查身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並應注意其隱私。

               第二項侵入性檢查,應由醫護人員為之。

               被告為女性者,第一項檢查由女性職員為之。

        前四項之規定,於羈押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第十一條  新入所者,應於入浴及檢查身體衣類後,由看守所長官指定所房

     



    *  本文刊登於2010年4月1日「矯正月刊」214期,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出版。